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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顾峻翠,凤城市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峻翠、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72年2月8日未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冯某甲、长女冯某乙(均已成年)。双方自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72年2��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冯某甲、长女冯某乙(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爱阳镇獾子背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应该认定属夫妻关系。原告关某某以与被告冯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