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邢宝全与于军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宝全,于军领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宝全(权),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领,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生,住郸城县。上诉人邢宝全因与被上诉人于军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宝全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上诉人于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份,于军领将自家建造的房屋承包给邢宝全建造,只约定建房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及付款方式,未约定每平方造价、总平方数及总工程款。在建造房屋过程中,邢宝全分七次在于军领处预支工程款共计55000元。现于军领以工程结算后邢宝全超额领取工程款3759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邢宝全应诉后以于军领未超额给付工程款且尚欠工程款6241元未支付为由,提出反诉,认可该建房工程总价款为52000元,后邢宝全未缴纳反诉费用期间口头撤回反诉,并当庭改称于军领欠其工程款数额为795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于军领虽未实际书面约定建房工程总价款,但邢宝全在反诉状中明确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2000元,对此数额于军领也予以认可,故该52000元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实际工程的最终总施工价款。因此邢宝全实际多领取工程款3000元,于军领诉请要求返还多领工程款3759元与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邢宝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于军岭工程款3000元。2、驳回于军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宝全负担。邢宝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军领承担。邢宝全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邢宝全承建于军领的房屋,竣工后经过结算,于军领尚欠795元工程款。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于军领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依据反诉状认定工程款是52000元不当。对于反诉状,邢宝全没有交费也不予认可,该反诉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于军领答辩称:于军领一审提交的有邢宝全收到工程款的收条,还有一个结算条,一审中已经认可了51241元,对方反诉称欠6000多,现在上诉称欠700多前后矛盾,经过计算,于军领多付的费用应当退还,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于军领一审提交有邢宝全(权)出具的收据或收条、收到条,一审法院认定邢宝全分七次在于军领处预支工程款共计55000元证据充分。邢宝全提交的反诉状述称二人约定建房总价款52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于军领多付邢宝全3000元建房款并无不当。二审邢宝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军领建房存在增加工程量及欠工程款未付,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宝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克审 判 员 沈华秋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