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某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文,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闫某花,张某宇,张某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文,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英,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介休支公司)。负责人宋某方,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花,女,汉族。系被害人徐某芳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宇,女,汉族。系被害人徐某芳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波,男,汉族。系张某宇之父,徐某芳之前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毅,男,汉族,系被害人徐某芳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志,男,系张某毅之父,徐某芳之前夫。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花、张某毅、张某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介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霍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介休支公司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闫某花医疗费1124.3元,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5元,原告人张某宇被扶养人生活费32915元,原告人张某毅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0.5元;原告人闫某花、张某宇、张某毅死亡赔偿金1709.5元;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4万元。财产保险公司介休支公司共计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3844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花、张某宇、张某毅经济损失213591.35元,扣除被告人霍某文垫付的43000元,剩余款项170591.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花、张某宇、张某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霍某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介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