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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阳江市人民医院与林凤、叶天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人民医院,林凤,叶天伟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敢记,男,××年××月××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系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汝达,男,××年××月××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系该院员工。被告:林凤,女,汉族,住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808。被告:叶天伟,男,汉族,住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712。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被告林凤、叶天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叶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林凤因车祸致伤于2014年6月18日入院外三科骨二区住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3级、低钾血症、高胆固醇血症、子宫肌瘤。经医疗治愈于2014年7月6日出院。被告林凤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6日共用去医疗费用27178.81元,原告已收取被告押金13000元,被告尚欠医疗费14178.81元。林凤的丈夫叶天伟于2014年8月19日就林凤的欠费问题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结清林凤所有欠费,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林凤支付医疗费12500元;2、被告叶天伟对林凤所欠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凤、叶天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凤因车祸致伤于2014年6月18日开始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178.81元。被告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3级、低钾血症、高胆固醇血症、子宫肌瘤。原告已收取被告住院押金13000元,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医疗费14178.81元。同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天伟订立《保证协议》,主要约定:林凤欠原告医疗费14178.81元,叶天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定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结清。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678.81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的医疗费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单、欠费通知单、《保证协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缴款收据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凤进入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1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费通知、被告住院费用明细单、××人缴款收据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2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天伟与原告订立《保证协议》,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的保证期限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叶天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凤、叶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2500元给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二、被告叶天伟对被告林凤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凤、叶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