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男,1948年8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丽鹏,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吴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卢×欲持上访材料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革命公墓,在通过安检通道时被安检人员发现,随后在此执勤的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民警赶到,欲将其带往附近治安处理点,卢×拒不配合执勤民警工作,将执勤民警秦×右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卢×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的供述,证人秦×、李×、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控告信1封,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卢×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