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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金世梅与王科、黄小飞、重庆力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梅,王科,黄小飞,重庆力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金世梅,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科,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黄小飞,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力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路汽车站综合楼二层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8231-5。法定代表人黄来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天鹏,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负责人张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达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金世梅与被告王科、黄小飞、重庆力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世梅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留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王科,黄小飞,力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天鹏,人保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吴登其,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梅诉称,2014年8月6日18时30分,被告王科驾驶力奥公司所有的渝CT50**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綦江区桥河园区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陈进国驾驶并搭乘原告金世梅的渝BP3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金世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交巡警支队三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以第5002224201403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进国、金世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世梅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金世梅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两处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之伤均负有赔偿责任,故诉求人保财险、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6.28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154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8000.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6790.56元,被告黄小飞、王科、力奥公司对前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黄小飞雇佣的,本次事故我没有违章,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已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黄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我与王科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此次事故应由王科进行赔偿,与我无关。被告力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系挂靠公司,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黄小飞,并且投保了相应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法庭调查中发表具体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再按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30分,被告王科驾驶车牌号为渝CT50**号轻型货车,在綦江区桥河园区污水处理厂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向由陈进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P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致渝BP38**号普通摩托车受损及乘车人原告金世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交巡警支队三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进国、金世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或电话咨询。2、继续前臂吊带制动;锻炼不能用暴力;三月内不得负重。三月后在复查后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壹月,需壹人护理。4、术后第1、2、3、6、12月分别复查摄片。5、取内固定时间在术后1年半至2年间,未取内固定不能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注意不到危险地方,防滑到引起内固定断裂。6、术后2周行伤口拆线,每三天换药。7、营养指导:多吃高钙、高蛋白、新鲜蔬菜食物,多吃水果、米饭登碳水化合物。8、如对功能锻炼不理解或功能恢复差者,建议来院医生及康复师指导锻炼。9、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需胸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期间,原告金世梅花费医疗费22915.96元。出院后,原告金世梅又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花费590.22元。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世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金世梅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取右锁骨钢板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金世梅自行支付了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金世梅系农村居民户口,育有一女陈思思(2003年5月8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綦江区登瀛小学。又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力奥公司与被告黄小飞作为甲乙双方订立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黄小飞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T50**货车挂靠在甲方即被告力奥公司名下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期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力奥公司为该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关于商业三者险中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赔偿问题,经被告方协商,原告医疗费(住院、门诊及后续医疗费)总额减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费用按80%的比例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金世梅住院期间,被告王科向其支付了现金3000元。审理中,被告黄小飞与被告王科一致陈述系借重庆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名义订立《打通-綦江网络车合作协议》,该协议实际主体为被告黄小飞和被告王科。但双方对该协议性质发生争议,被告黄小飞主张其与被告王科系合作关系,故根据协议约定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科承担。被告王科主张根据协议内容,其为被告黄小飞聘请之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在上班过程中,应由被告黄小飞承担赔偿责任。前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页、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发票、收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房合同、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挂靠经营合同、保单、合作协议、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科和被告黄小飞的陈述,被告王科驾驶事故车辆不属于出租、出借之情形,且根据双方订立《打通-綦江网络车合作协议》,不论双方是合作还是雇佣关系,对外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与另一方协商责任分摊或另案追索。被告黄小飞与被告力奥公司订立了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科、被告黄小飞与被告力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和太平保险公司分别为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照保险合同,应在两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23506.1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和收据,本院核定其医疗费为23506.18元。2、护理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綦江地区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医嘱出院休息壹月需壹人护理,主张护理时限45天。所以,原告护理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元/天×15天)。根据綦江地区标准,本院按32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医嘱,酌情主张1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可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24865.44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金世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之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社区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未能提供真实的有稳定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9996.80元(8332元/年×20年×(10+2)%],其女陈思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868.64元(5796元/年×7年×(10+2)%]。综上,原告金世梅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4865.44元(19996.80元+4868.64元)。7、误工费10320元。原告主张自己月收入3000元,并提供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但前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止,即计算172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嘱休息至2014年12月12日。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129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320元(80元/天×129天)。8、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主张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本院主张5000元。10、鉴定费1350元。该费用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金世梅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85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金世梅伤残赔偿金24865.4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费用共计55185.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金世梅医疗费10790.05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前述费用共计17990.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小飞、王科、重庆力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世梅医疗费4196.13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鉴定费1350元,前述费用共计8346.13元(被告王科已支付原告金世梅3000元),剩余5346.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金世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王科、黄小飞、重庆力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留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