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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腾飞与孙红建、周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飞,孙红建,周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马腾飞,男,出生于1985年10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建,男,出生于1966年1月13日,汉族。被告周淑环,女,出生于1968年7月30日,汉族。原告马腾飞诉被告孙红建、周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飞及其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建、周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到2013年8月5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5月8日,被告还款3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又还款2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598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算至2015年1月8日)、律师费1万元。被告孙红建、周淑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孙红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息,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另借条上备注了2013年5月8日还款3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0月还款2万元。余款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579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算至2015年1月8日)及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还款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及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故应从借款到期后计息。原告请求因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提供了律师费用发票,且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孙红建、周淑环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欠下的债务,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个人债务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建、周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马腾飞借款15万元,利息48433元(暂算至2015年1月8日,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孙红建、周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腾飞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8元,保全费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