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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高县沙河驿养鸭专业合作社、郑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欧某甲,高县沙河驿养鸭专业合作社,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保字第75号原告欧某甲,女,生于2013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欧某乙(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88年5月19日,汉族,医务人员,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88年10月6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高县沙河驿养鸭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高县沙河镇天元路19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3558-4。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30日,汉族,居民,住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高县沙河驿养鸭专业合作社、郑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价值24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欧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价值245000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