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计红与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计红,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李计红。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李计红与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计红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多次在我经营的商店购买材料,拖欠我材料款228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2800元及利息。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李计红处赊购材料。2011年12月16日,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职工王艳给原告李计红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今欠材料款贰万贰仟捌佰元(22800元)。经手人王艳”。欠款后期,经原告李计红催要,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没有给付。现原告李计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22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李计红与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计红持有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原告李计红已经按照合同履行提供钢材的义务,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计红要求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李计红要求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欠款时没有明确约定给付利息,但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在原告李计红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应自原告李计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计红材料款二万二千八百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原告李计红预交),由被告桓仁建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