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志敏、陆斌章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志敏,陆斌章,上海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陆志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敏。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斌章。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飞。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时光辉。委托代理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志琍。法定代理人陆志雯。上诉人陆志敏、陆斌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陆志琍为XXX残疾人,残疾人证记载的主要事项为“签发日期2013年7月4日,有效期十年,残疾XXX,监护人陆志雯,填发机关上海市闵行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机关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陆志敏、陆斌章不服陆志琍残疾人证的颁发行为,对该证中“监护人陆志雯”的记载提出异议,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原审中辩称:其不是适格行政诉讼主体,不应列为被告。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陆志敏、陆斌章释明,本案被告不适格,要求将被告变更为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但陆志敏、陆斌章拒绝变更。2015年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驳回陆志敏、陆斌章的起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陆志敏、陆斌章。陆志敏、陆斌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未设定上海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具有颁发残疾人证的法定职责。1995年9月1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1995)残联组联字第61号《关于统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通知》中明确,从1995年起全国统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该通知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北京、天津、上海市残联负责本市残疾人证统一编号、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审核、批准责任。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又发布了残联发(2008)10号《关于制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通知》,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作了修订,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残联负责本市残疾人证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审核、批准责任;所辖区、市(县)残联负责填发残疾人证。2013年11月21日修订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或者经残疾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领取残疾人证。依据上述规定,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是本市残疾人证颁发的批准机关,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不是被诉颁证行为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璩富荣代理审判员 朱宇明审 判 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