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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少华与廖文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华,廖文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东。上诉人陈少华因与被上诉人廖文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少华受雇于廖文东,为其在廖文东开办的集成吊顶展厅处从事装修、装潢工作。2014年6月10日15时许,陈少华在工作时左手拇指不慎被自己使用的电动切割机割伤。陈少华受伤后被送到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1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陈少华之伤所需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鉴定费800元由廖文东支付。陈少华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陈少华主张医疗费12314.72元,未超过核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陈少华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住院天数为9天(3天+6天)。陈少华主张按每年454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35302元计算,具体的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陈少华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该费用系陈少华在治疗期间的必须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陈少华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231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3、护理费5883.67元(35302元/12月×2月);4、误工费8825.50元(35302元/12月×3月);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8458.89元。2014年11月14日,陈少华以其作为廖文东的临时雇员受伤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廖文东赔偿陈少华各项损失34326元。廖文东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案由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属于承揽安装工程纠纷,因该吊顶安装工程由廖文东发包予陈少华施工安装,两次吊顶承揽安装款3000元,其中包含人工、机械等费用。因陈少华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左手拇指被切割机割破,切割机由陈少华自己提供,陈少华对切割机在工作中的性能应当清楚,故该起事故的责任应由陈少华本人承担。陈少华诉状中要求廖文东承担陈少华的损失34326元,缺乏法律依据,赔偿清单中大部分项目不合理。陈少华受伤后,曾要求廖文东适当承担一些医疗费,当时廖文东亦承诺适当予以补偿。恳请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分清事故的责任、大小,对陈少华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少华为廖文东提供劳务,从事装饰装潢工作,装饰装潢的原材料由廖文东提供,工作时间、地点均由廖文东指定,廖文东对陈少华所从事的劳务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廖文东应为陈少华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廖文东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致使陈少华工作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少华工作时对其使用的电动切割机的性能及危害性应当熟悉,但在操作时未尽到自身谨慎及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廖文东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40%,即11383.56元(28458.89元×40%)。对陈少华诉请中超过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少华主张按每年454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廖文东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陈少华的损失不应由廖文东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廖文东赔偿陈少华物质性损失11383.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陈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陈少华负担200元,由廖文东负担1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宣告后,陈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少华受雇于廖文东处做工,场地、原材料均由廖文东提供,双方是事实雇佣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陈少华在廖文东处工作时,左手拇指受伤,嗣后住院治疗。陈少华经司法鉴定认定,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陈少华伤势共造成损失34326元。雇员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廖文东赔偿陈少华人身损害34326元,并由廖文东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廖文东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少华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陈少华受雇于廖文东有争议,本院将于判决理由部分加以认定外,其余事实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陈少华以自有工具、独立、有偿完成廖文东所交的吊顶安装工作,双方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认定陈少华受雇于廖文东,并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宜以健康权纠纷确定之。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陈少华以其系廖文东的临时雇员在工作中受伤为由,要求廖文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但廖文东选任不具安装资格的陈少华为其安装吊顶,选任有过失,其应对陈少华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唯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指出。陈少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陈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