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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50号原告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荣。委托代理人卓勇。委托代理人谭欢。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历。原告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四川公司)与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檀香楼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流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勇、谭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伦檀香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物流四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产品交予原告运输,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运输被告产品,认真履行完毕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25817元,依据合同及函约滞纳金有14343.4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所欠物流费12581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滞纳金14343.48元,并按合同和函约定的标准每日125.82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伦檀香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天伦檀香楼公司(甲方)与原告中铁物流四川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其产品交与乙方,由乙方为其提供甲方指定城市范围内的物流及相关服务,乙方愿意并有能力根据甲方的需要提供相应的物流服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当月物流服务费,则甲方应按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约定协议期限从双方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半年。《货物运输合同》同时对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费用结算、免责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天伦檀香楼公司向原告发《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欠物流费用175817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并承诺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12581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运输合同、函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合同的物流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承担支付物流服务费的义务。依据被告出具的《函》的内容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确定欠付的物流服务费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流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货物运输合同》在违约责任中所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物流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为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物流服务费125817元。二、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175817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8日;按照125817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第一项物流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栖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