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XX与张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1号原告:XX,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谭勇,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路北二段紫薇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鸣,总经理。被告:张鸣,男,汉族,1967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XX与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8-11月,张珍分批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5%,因张珍无力偿还,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珍将其对两被告的三项债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为1776875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5540000元及利息2228750元共计17768750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止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据实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11月,张珍多次向原告XX借款,合计金额740万元,约定月息1.5%,因张珍无力偿还,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已向张珍提供借款740万元,月息1.5%,2014年底前归还。张珍同意即日起将所拥有的以下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张珍与两被告2013年1月2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项下的680万元借款及利息。2、因张珍将其一栋别墅用于为两被告抵债,两被告为此所承诺的连带偿还责任和反担保责任。3、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担保的张鸣向张珍借款200万元的本息。原告从上述三项债权受偿后扣除利息等必要费用后不足740万元的,不足部分仍然偿还;超过740万元的,超过部分原告应如数退还给张珍。张珍将其对两被告的三项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张珍用于抵债的别墅的价值由其原主张的674万元调减为536万元,同时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554万元调减为1416万元。另查明,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1、2013年1月26日,张珍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珍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从出借款项之日起开始计息。两被告保证最迟在2014年年底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其中2013年1月31日出借130万元,2013年5月30日出借160万元,2013年6月25日出借两笔合计200万元,2013年7月3日出借30万元,2013年12月5日出借6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出借两笔合计10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680万元。上述各次借款,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2、因张珍将其一栋别墅用于为张鸣抵债536万元,两被告为此承诺向张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536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3、2014年4月3日,张鸣向张珍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借款到期之日本息一次还清。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11月,张珍多次向原告XX借款合计740万元,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相关约定向本案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张珍与两被告2013年1月2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项下的68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约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法向本案原告还本付息。因张珍将其一栋别墅用于为张鸣抵债536万元,两被告为此承诺向张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上述债权转让,该536万元张鸣应向本案原告偿还,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于该536万元未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4月3日,张鸣向张珍借款的200万元及其利息约定合法有效,张鸣应按约定向本案原告还本付息,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基于张珍与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鸣2013年1月2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各笔款项出借之日起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基于因张珍将其别墅用于为张鸣抵债而产生的536万元,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鸣追偿。三、被告张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基于2014年4月3日张鸣向张珍借款的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13元,由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