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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牛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牛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牛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牛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牛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孙牛子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肯德基快餐店内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牛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孙牛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牛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牛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牛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牛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牛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发开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