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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丽、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丽,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号,张利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朱俊波。委托代理人孟庆东。被告陈丽。被告陈业超。法定代理人陈丽。被告陈业涵。法定代理人陈丽。被告陈宗华号。被告张利华。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旻。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道恒公司)诉被告陈丽、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东、被告陈丽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旻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8日,原告道恒公司基于同一仲裁裁决,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9号]。之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本院立案受理在先为由,将该(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9号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对此另行立案受理,之后依法并入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东、被告陈丽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恒公司诉称:一、员工陈前军生前明显系下班后在其住处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为工伤”的基本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根本不应认定为工伤,何谈工伤赔偿一说,这显然是对道恒公司的极大不公平。二、仲裁过程中,被告方提供了大量的虚假证据,如结婚证、户口簿等明显虚假,而且也未提供陈业涵、陈业超的出生证明,仲裁对于上述事实均未能查实,也未对道恒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给予回应,有关仲裁内容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方的行为已经给道恒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致使公司濒临破产。故道恒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道恒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91,300元、丧葬费28,1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2,315.28元、工资2,200元。另,道恒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道恒公司垫付的钱款3,012元和借款5,000元。被告陈丽、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共同辩称:不同意道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前军的工伤已经法院一审、二审认定。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仲裁认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应该按作出裁决时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死者死亡时的标准计算,现在要求法院按作出判决时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抚恤金应该以上海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开庭审理查明:陈前军于2012年2月1日至道恒公司担任驾驶员,基本工资为2,200元。陈前军受道恒公司安排,为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驾驶班车。2013年3月7日17时40分许,陈前军驾驶班车从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发送该公司员工下班。当晚18时45分许送完车上员工将班车停至某超市停车场,19时10分许到达公司宿舍。19时30分许,陈前军意识丧失,随即被宿舍同事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抢救。2013年3月8日9时21分许,陈前军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6日,陈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前军于2013年3月7日发生的情形视同工伤。道恒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道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道恒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法院上述一、二审过程中,陈前军与陈丽的结婚证、陈前军与其家属的户口簿均作为证据出示并进行质证,而且法院也对结婚证、户口簿均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前军于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2013年3月8日死亡。陈前军与陈丽于1997年1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该结婚证记载陈前军出生日期为1975年8月12日、陈丽出生日期为1974年6月10日,但未填写身份证号。根据户口薄、儿童预防接种证,以及公安机关、街道民政办、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多份证明记载,陈前军与陈丽是夫妻关系,陈业超与陈业涵分别是陈前军与陈丽所生长子、次子,陈宗华、张利华分别是陈前军的父亲、母亲。此外,陈业涵的出生证记载其父母为陈前军和陈丽。根据打印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泗阳县桃州中学高中生学籍卡显示,陈业超于2014年9月起至该中学就读高中一年级,在陈业超的监护人一栏内记载了姓名陈丽及其称谓母亲、年龄34岁等内容。根据泗阳县城厢街道民政办公室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陈宗华、张利华夫妻二人从2013年7月起享受低保,现每个季度拿1,410元的低保金,钱款转入陈宗华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另,泗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记载,陈宗华、张利华未在该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享受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又查明:因抢救陈前军共花费了医疗费2,315.28元。道恒公司没有为陈前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陈丽、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道恒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30,216元、医疗费12,315.30元、交通费67,611元、2013年2月工资及押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按844.50元/月支付陈业超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陈业涵2013年3月至2028年7月、陈宗华、张利华和陈丽2013年3月至身故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仲裁庭审中,陈丽等主张陈前军领取工资至2013年1月。道恒公司称工资发放至何时待核实。2014年10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576号裁决,裁决道恒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前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8,150元、医疗费2,315.28元、2013年2月工资2,200元,以及支付申请人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和张利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44,000元,从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其中陈业超、陈业涵支付至年满18周岁,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因裁决书文书校对打印有误,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更正裁决结果为道恒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8,150元、医疗费2,315.28元、2013年2月工资2,200元,以及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和张利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44,000元,从2014年11月起按每月2,200元支付至2028年7月、2028年8月起按当时最低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2倍支付陈宗华、张利华供养亲属抚恤金,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裁决书记载,仲裁委员会认为道恒公司放弃对是否已支付陈前军2013年2月工资情况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判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户口簿、学籍卡、结婚证、出生证、儿童预防接种证、病史、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方确认除了陈前军外,陈宗华、张利华还有一个女儿。另,对于道恒公司主张的借款、垫付款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方认为:借款人是其他人,不是本案被告方,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的钱款是被告方支付的,不清楚收据原件为何在公司;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道恒公司认为陈前军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与法院生效判决及其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道恒公司所称被告方的户口簿等相关证件虚假,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法院之前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上述证据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丽、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与陈前军之间的身份关系。虽然陈丽与陈前军在领取结婚证时实际都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之一,但因未被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且之后双方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有关“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之后陈丽作为陈前军配偶身份依照规定可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有关已经支付了陈前军2013年2月份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道恒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道恒公司未支付该月工资,因此道恒公司应将陈前军的2013年2月份工资2,200元支付给本案五被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道恒公司没有依法为陈前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道恒公司支付。现五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法院判决时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与法律法规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为491,300元。(2)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一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应为28,150元。(3)医疗费,应按票据金额计算,应为2,315.28元。(4)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道恒公司没有为陈前军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而按照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规定,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来确定。现陈前军生前月工资2,200元低于其缴费月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所以按照上述规定,作为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基数的工资应为2,815.20元,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其生前的工资2,200元。对于供养亲属,因陈业超、陈业涵尚未成年,而且陈业超尚在校就读高中,故二人属于供养亲属,但是至18周岁止;陈宗华、张利华已于2013年7月起享受低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规定,陈宗华、张利华此时已经能维持最低生活保障,故于2013年7月起不应再核定为供养亲属,二人不应再另行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上述标准计算,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2013年3-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800元;陈业超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25,336.80元、陈业涵2013年7月至2028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52,865.36元。道恒公司要求陈丽、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支付垫付的钱款3,012元和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相应的事实存在争议,而且既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也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除道恒公司要求不支付陈宗华、张利华2013年7月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外,其余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均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陈丽等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陈前军的2013年2月份工资2,200元支付给被告陈丽、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二、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丽、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丽、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丧葬补助金28,150元;四、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丽、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医疗费2,315.28元;五、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业超、陈业涵、陈宗华、张利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800元;六、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业超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5,336.80元;七、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业涵2013年7月至2028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52,86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石晨阳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