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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冯勇、张丽霞,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勇、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市区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驶往东林镇,途经104国道1367KM+800M道场乡逸村埠路段,因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横穿104国道的行人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胸部、左小腿多发伤而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陆某、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湖公物鉴[化](2015)第225号检验报告、湖公物鉴[医](2015)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