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姚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桑建中、刘羊生等与连保生、郭海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建中,刘羊生,刘有生,刘贵生,未根立,刘林生,刘保生,桑志生,连保生,郭海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桑建中,男。原告刘羊生,男。原告刘有生,男。原告刘贵生,男。原告未根立,男。原告刘林生,男。原告刘保生,男。原告桑志生,男。以上八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保生,男。被告郭海峰,男。原告桑建中、刘羊生等八人诉被告连保生、郭海峰二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保生、郭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夏天,被告郭海峰找到8位原告,让8原告到其和被告连保生在山西寿阳工地干活,后被告郭海峰又将8原告调往其和连保生在山西西凌井工地干活,至2012年秋天工程完工时,除去8原告平时借款,二被告仍欠8原告87530元,经8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二被告拒不支付8原告工资,故8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875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讨要工资所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峰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客观阐明真正的法律事实,被告郭海峰是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原告们在工地的生活及工作,结算和开支都是由被告连保生具体操作,被告郭海峰实施发放代为管理。二、被告郭海峰所写的欠条是在被告连保生的同意认可下书写的。三、被告郭海峰也催促过连保生结清工程款,原告们也知晓此事,2014年1月18日,因连保生没有要回工程款,原告要求连保生写下保证书,保证年底结清,被告连保生也和原告二次进行了工程款核对,并在欠条上写上了工程款数额,原告也同意由被告连保生年底结清工程款。四、被告郭海峰也要求被告连保生出具书面说明说明了郭海峰的管理人员事实,并保证按时结清工程款,原告也知晓该事实。五、请求法院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保障双方的权益不受侵犯,查明被告郭海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海峰的起诉。被告连保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郭海峰为八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寿阳工程款26633元,根立、有生、保生日工款2475元,西凌井工程款69422元,合计98530元,支付8000元,结余90530元,大写玖万伍佰叁拾元整,郭海峰,2013年2月9日”。2014年被告连保生在该张欠条上注明:“总款中扣除3000元,(还余捌万柒仟零伍佰叁拾)欠款人连保生,2014年1月18日”。同日,被告连保生为八位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载明:“连保生保证在2014年1月29日前把所欠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果支付不清,所欠工人工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全部支付,如果因为要工人工资所产生的住宿、差旅、食宿、所有费用由我承担,立保证人连保生,2014年1月18日”。被告郭海峰在保证书的见证人字样后签名,八原告也在该保证书上写有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郭海峰提供的保证书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连保生、郭海峰欠八位原告工资款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连保生、郭海峰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由被告连保生书写的保证书予以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因讨要工资欠款所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海峰主张的郭海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管理人员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二被告也没有到庭予以说明,被告郭海峰提供的与被告连保生之间的工人工资承担协议,无法对抗原告手中所持有的工资欠条,对被告郭海峰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保生、郭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桑建中、刘羊生、刘有生、刘贵生、未根立、刘林生、刘保生、桑志生八人工资款8753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连保生、郭海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人民陪审员 邢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庆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