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嘉兴绿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确时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绿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时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87号原告:嘉兴绿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隆禧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兰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毅力,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时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芦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嘉兴绿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确时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光解油烟净化系列产品的代理合同,约定了原告享有嘉兴地区10年独家代理的权利。据此合同,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光解氧化油烟净化系统(PT-PI、PT-PII、PT-PIII)产品共40套,货款3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后,发现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已将上述相同产品的嘉兴地区银牌代理权授予了案外人王纪辉,授权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12月31日。另外,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初承诺的市场支持和销售宣传等配套均未落实,也未向原告过问相关的销售和市场。原告经了解,才知道被告的销售框架和实力均作了不实陈述和夸大宣传。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有损失(从支付完毕起至返还原告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和购销合同,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付清全部货款3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华宇物流将40套货物发出,该货于1月17日到达嘉兴,但原告无故拒收,多次沟通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致函原告,告知无故拒收的法律后果。后华宇物流公司告知被告,如该批货物再不领取或退回,将自行处理。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于3月3日委托华宇物流公司将货运回,为此花费运费1915元。被告与王纪辉的银牌代理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为2014年5月22日至12月31日,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的履行。被告的销售主要是通过代理销售,代理方销售策略及方法理应由代理方自行解决,被告主要提供技术支持。故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付被告支付的运费191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产品在嘉兴地区的独家代理权。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数量及货款金额。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以及支付的时间。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银牌代理授权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嘉兴地区涉案产品的代理权授予第三方王纪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原被告签署的金牌代理合同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而银牌代理授权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签署了金牌代理以后,银牌代理所需货物,都要从金牌代理处购货。在原被告签署了金牌代理合同以后,被告未再向向王纪辉出货,也未与王纪辉就银牌代理继续延长日期。证据5,录音光盘及摘要。证明:被告虚构销售人员和销售实力、销售网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合法性有异议。在这之前原告从未告诉被告这次会谈要录音。这个录音进行了节选,不完整,只是挑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会谈的所有情况。证据6,被告销售网络布局图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虚构销售网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销售网络布局图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说这个图上所有的点上都有代理,这只是一个示意图,这个产品被告想销往全国各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7,代理合同。证明:第15页中,授予某一个地区某一个代理商的话,代理商要有一定的实力,签订金牌代理的话,代理商要承诺销售目标。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第6页第5.2条,其中一款约定被告逾期供货,也应该承担全额退还货款并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说明:根据第6页第3款,被告延迟交货可以退货物的前提是在于代理商将产品出货给了最终的实际用户,在这个前提下,如果我们延迟交货才会发生可以退货的情况。还有一个前提是超过30个工作日仍未发货,本案原告在支付货款以后,被告发货肯定是在合同约定发货日期的30个工作日内。证据8,购销合同。证明:购销合同里并没有说延迟发货以后就必然发生退货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基于代理合同签订的,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涉案产品的书面约定。被告说到原告未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供供货需求,原告不予认可。该合同6.1条,总金额不超过本次订单合同,所以说实际上来看这个合同的性质,原被告除了针对买卖的书面形式,没有其他任何书面形式。证据9,光解设备托运单一份及项目任务书一份、送货单一份、发票两张、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已经将购销合同所述的所有货物发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第一,托运单上的承运人与两份发票上的销售方都不一致,对关联性、有效性都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发票是不是针对本案所发生的发货的运费以及退货的运费以及保管的费用,不能完全证明被告举证的目的。证据10,公函及投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拒收货物后,被告发公函给原告告知相关的法律后果。原告质证认为:公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公函恰恰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完毕30万货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才通过物流向原告发货。根据这两个时间,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买卖合同,被告的逾期交货时间长达57天。按照买卖合同,原告付款后20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发货,被告应该在2014年11月19日前发货,但实际发货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证据11,开具给安徽金东方不锈钢厨具制造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8份。证明:安徽金东方不锈钢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是对原告提供录音证据的一个反驳。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它和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录音证据里面有提到安徽这么一个市场,目的是原告希望被告向其提供安徽代理商的销售情况,但是当时被告一直拒绝。这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相关义务,如协助原告了解市场。证据12,原告的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后,原告回函,对被告发货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曾经向原告发过货,但是被告有没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发货,这个证据是不能证明的。恰恰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6-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嘉兴地区(含五县二区)10年独家代理的权利,销售PT-PI、PT-PII、PT-PIII光解油烟净化系列产品。销售目标为:签订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货量不低于30万元,第一季度销售不低于30套,第二季度不低于50套,第三季度不低于70套等。在买断方式下,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约定的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按约发货,如超出30个工作日未能发货,被告全额退款,并支付滞纳金;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T-PI、PT-PII、PT-PIII光解氧化油烟净化器及相关配件,共计40套,价款30万元;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收款后20个工作日完成发货;违约方支付对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不超过订单总额的20%;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付款20万元,11月6日付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通过第三方向原告发货。1月17日,被告所发产品到达嘉兴,但原告拒绝提货。2015年1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提货。原告于同年2月12日回函称:你司未按约定及时交付货物,在之前的双方沟通中多次要求供货并提供销售及技术支持,……导致我司错过最佳产品展示及市场推广期;你司在未事先沟通的前提下仍擅自发货,违背了双方的协议,因此导致的损失及风险与我司无关;并要求收函后三个工作日来人或来函解决损失及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同年3月3日,被告将货物取回,支付了二次运费1915元。另查明,被告授权案外人王纪辉为嘉兴地区(含五县二区)银牌代理,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授予原告在嘉兴地区独家代理销售的代理合同时,被告隐瞒了其已授权案外人作为嘉兴地区银牌代理的事实,故可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形,基于该代理合同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购销合同取得的货款,依法应当返还,并应自收到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自2014年11月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如实告知已授予案外人在嘉兴地区银牌代理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应承担运费,因双方所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故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嘉兴绿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确时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确时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绿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