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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永发与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民委员会、吴清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孙永发,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步帅,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财权,北沟村支部书记。被告吴清山(又名吴斌),农民。被告冯磊,农民。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发与被告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沟村委会)、吴清山、冯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步帅,北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冯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财权,吴清山,冯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发诉称:2012年10月间,被告冯磊找到原告,要原告帮忙搭建大棚。2012年12月8日冯磊叫原告到基础墙上搭建钢管,原告已经安装好钢管,正在整理时候,被高压电流击倒在地,后被他人送医院救治。在徐州97医院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111000多元。该大棚业主为吴清山,建设地点为村委会确定。该施工地块上方的高压线路为江苏省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东海蛇纹石矿)专线,是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东海供电公司批准架设的。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上列被告协商赔偿,只有冯磊给付7万元医疗费,其余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作为施工的组织者以及业主应当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74.85元、××赔偿金25756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4532.67元、误工费9518.6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5000元、今后治疗费1500元、××器具费790000元(包括××器具的维修费,按照使用寿命4年,计算到75周岁,共13次)、信息咨询费100元、假肢矫正培训费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孩子的抚养费67249元、赡养费(原告父母)163319元,合计超过100万元,由于考虑原告自身在高压线下工作可能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只主张100万元(100万元包括电力部门赔偿30%)。被告北沟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村委会没有依据,土地是老百姓的土地,建大棚与村委会无关。被告吴清山辩称:原告应当起诉冯磊,然后由冯磊再起诉我,原告并不是我找来干活的,是冯磊找来干活的。原告的早期治疗费我付3万多元,这钱是我付给冯磊的。被告冯磊辩称:(一)从程序上讲,原告起诉答辩人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根据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到东海县人民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起诉江苏省电力公司东海县供电公司和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海县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下发(2014)连东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孙永发在搭建大棚中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失,依法应减轻东海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东海供电公司应对孙永发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8917.971元;原告孙永发自己承担70%的责任。后,原告虽然上诉,但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灭失,故原告再要求答辩人作为施工的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现在,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起诉答辩人,严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应依法予以裁定驳回。(二)从实体上讲,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自己在诉状中也认可答辩人只是联系人,只是组织施工者,并不是雇主;其次,答辩人连同原告还有其他干活人,均共同给吴清山修建大棚,按天点工,每人一天一百元。吴清山作为大棚业主,与原告、答辩人还有其他四名干活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无权向作为联系人的答辩人主张权利。(三)原告与答辩人均是同村村民,因为原告伤得很重加之家中经济极端困难。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给原告支付7万元医疗费,并不代表答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更不代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告再次起诉,严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答辩人作为联系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斌找被告冯磊修建位于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村部附近的花卉大棚钢结构,冯磊找原告孙永发等六人修建大棚,按每人每天100元付给孙永发等人报酬,修建大棚的材料由吴斌提供。吴斌和冯磊均承认修建大棚并不是包给冯磊施工的,冯磊不能赚吴斌钱。2012年12月8日,原告孙永发等六人在修建吴斌的花卉大棚过程中,孙永发站在大棚墙体上手拿一根6米长的钢管往大棚上架设过程中,被大棚上方的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永发被电击伤双手、左足,目前遗留左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孙永发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后续康复费用1500元。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孙永发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载明:根据孙永发的情况,小腿假肢适合装配BBK-6型号,价格为人民币28600元,寿命期限为4年;前臂功能手适合装配BEE-4型号,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寿命期限为4年。以上假肢每年维护费均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4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孙永发于2013年5月份装配了腿部假肢。原告孙永发受伤时其父母孙殿学、王桂琴均未满六十周岁,孙永发母亲王桂琴为肢体四级××。孙永发有一子名为冯宇佳,出生于2010年7月31日。原告孙永发曾以江苏省电力公司东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和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2014)连东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孙永发及其子均为农村户口,因孙永发住院治疗48天,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6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33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512.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56.4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暂定12年)232056元、假肢装配训练费用7200元、××赔偿金176774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29726.57元。该判决认为孙永发在搭建大棚过程中,触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导线受伤,供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系孙永发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供电公司应当依法对孙永发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孙永发主张湛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孙永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湛蓝公司与孙永发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对湛蓝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父母的赡养费用,因原告父母均未年满六十周岁,虽提供了母亲王桂琴××证,但未证明王桂琴是否因该××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王桂琴子女情况,故原告的该主张本次判决不予支持。孙永发在搭建大棚中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综上,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孙永发各项损失629726.57元的30%,即人民币188917.971元,驳回了孙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永发和供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于原告孙永发给被告吴斌修建大棚的劳动报酬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孙永发称由冯磊给;吴斌称这钱应当我给冯磊,再由冯磊给孙永发;被告冯磊称应当由吴斌支付。对于被告已付给原告孙永发医疗费的数额问题。被告吴斌称:孙永发伤后我用车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我支付了700多元治疗费;后来我又给冯磊35000元付给孙永发。被告冯磊称:当时救护车又将孙永发送到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我花2300多元;后来我一共又付给孙永发74000元,其中有吴清山付的35000元,另4000元是孙永发以前的工资。原告孙永发称:已给付我医疗费70000元,这钱是谁付我不知道;另外冯磊给我的4000元是我在其他地方干活的工钱;他们说的其他钱我不知道。孙永发、吴斌、冯磊均承认上述吴斌支付的700多元和冯磊支付的2300多元都不包含在孙永发起诉的费用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磊提交的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双店派出所与冯磊、冯维宏、吴书苗、柏玉华、冯寿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永发在修建大棚中身体被高压电流击伤,依法应予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参与修建吴斌大棚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是被告吴斌找被告冯磊修建吴斌的花卉大棚,冯磊找孙永发等六人进行修建,按每人每天100元付给孙永发等人报酬;根据吴斌与冯磊的陈述,修建大棚人员的报酬最终是由吴斌支付;并且吴斌和冯磊也承认修建大棚并不是包给冯磊施工,冯磊不能赚吴斌钱。由此可以确定吴斌并非是将修建大棚承包给冯磊,而冯磊只是找人为吴斌修建大棚,修建人员的报酬是由吴斌支付。故此应当认定吴斌与孙永发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吴斌系雇主,孙永发等修建人员系雇员。孙永发是在从事修建吴斌大棚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孙永发的雇主吴斌对孙永发在从事修建大棚的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身体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永发没有提供冯磊和北沟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孙永发要求冯磊和北沟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永发在修建大棚中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对自己身体所受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孙永发的此次诉讼要求赔偿的当事人与前次诉讼要求供电公司和湛蓝公司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孙永发的本次诉讼并不是重复起诉。对原告孙永发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对于孙永发应当得到赔偿的××赔偿金1767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4533元、误工费9512.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暂定12年)23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被抚养人冯宇佳生活费49956.4元已经由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确定,因此本案的上述各项费用也应当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2、医疗费和假肢装配训练费。孙永发此次主张的医疗费110974.85元和假肢装配训练费2826元没有超过前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该两项费用数额,因此,本次判决对孙永发的该两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3、今后治疗费。孙永发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次判决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孙永发可另行主张。4、信息咨询费。孙永发没有提供该费用应当由本案被告赔偿的依据,因此,对孙永发要求本案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父母的赡养费。孙永发的父母孙殿学、王桂琴均未年满六十周岁;王桂琴是肢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桂琴是否因该××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孙永发主张赔偿其父母赡养费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次判决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斌已经付给原告孙永发的医疗费35000元应当从吴斌赔偿孙永发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永发的医疗费110974.85元、××赔偿金1767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4533元、误工费9512.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232056元(暂定12年)、假肢装配训练费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被抚养人冯宇佳生活费49956.4元,合计620932.55元,由被告吴斌赔偿30%即186279.77元,减去吴斌已付的35000元,吴斌还应付给孙永发151279.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孙永发负担1925元,被告吴斌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0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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