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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玉清诉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清,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曹玉清。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韬。原告曹玉清诉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清,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清诉称,原告系被告沈阳市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2014年11月24日开始,被告不让我们上班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3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工资数额我公司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导致超市购物车丢失,该损失应从工资中扣除18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经被告单位招聘,在超市从事保洁员工作。原告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累计2385元,原告未再继续上班工作。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91号不应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拖欠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单位招聘在超市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保洁员工工资款明细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2385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单位提出原告应承担超市购物车丢失的损失185元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玉清工资23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