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田茂祥与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祥,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808号原告田茂祥,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新沙路坣岗大厦1栋1306,组织机构代码55869605-1。法定代表人龚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员工。原告田茂祥与被告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立德至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亚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被告深圳立德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祥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派遣原告到七天连锁酒店集团在重庆市辖区内的各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仅休息6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仍不为原告缴纳。2014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为由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被告深圳立德至信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至七天酒店重庆地区各分店工作,2012年12月,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至于是否足额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告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田茂祥(乙方)与深圳立德至信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乙方由甲方派遣至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服务人员,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为680元/月,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向田茂祥送达了《员工派遣单》,载明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20元/月、绩效工资480元/月、餐费补助250元/月,每月应扣社会保险费用92元,其中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1100元。2012年12月1日,田茂祥与深圳立德至信公司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在原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6月30日,田茂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深圳立德至信公司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函》,载明:“我田茂祥于2009年1月8日进入你单位上班,被你单位派遣到七天连锁酒店集团在重庆市辖区内的各店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你单位拖欠我双休日加班等工资,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也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也未依法为我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解除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请你单位及时通知用工单位与我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深圳立德至信公司未收到该函。同年7月1日,田茂祥向深圳立德至信公司人事专员王玮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函》的电子版,并自次日起,未再到深圳立德至信公司上班。王玮收到该电子邮件后回复认为:“你以上所说的事实并不存在,我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我公司也不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4年7月4日回到工作岗位继续上班。”2014年7月7日,深圳立德至信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田茂祥送达《上班通知书》,通知田茂祥于2014年7月14日前到重庆解放碑步行街店报道上班,但因用户拒收被退回。同月19日,深圳立德至信公司通过登报形式在重庆晚报上通知田茂祥于2014年7月25日前回工作岗位报道上班。2014年7月21日,田茂祥与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因经济补偿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深圳立德至信公司支付田茂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3年7月30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田茂祥遂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田茂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340元、3175元、2994.07元、3441.21元、2822元、2886元、3938.14元、3189.14元、2966元、2994.07元、2994.07元、2985.07元。再查明,深圳立德至信公司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止为田茂祥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自1100元逐渐涨至1808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为田茂祥购买了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自1500元逐渐涨至1808元。2014年6月,深圳博勤管理公司为田茂祥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失业保险。庭审中,田茂祥为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8日、排班情况及每月休息六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1、“七天连锁酒店集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信息”查询视屏及截图。该截图部分月份排班信息空白,其中载明田茂祥在2013年11月休息6天、12月休息6天和补休3天、2014年2月年假5天、6月年假2天。田茂祥陈述称,其在2013年11月没有休息,故在2013年12月补休3天,该证据显示2013年11月休息6天系因系统按原排班记载,未做变更之故;2014年2月并没有休年休假,6月实际休年假2天,至于该证据为何显示2月份有年休,其本人不知道,该系统是由七天连锁酒店集团专人管理,田茂祥作为一般员工只能登记查看而不能更改。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统信息存在空白且可以修改。2、田茂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个人活期明细,载明其账户自2009年3月起每月向田茂祥发放款项,但该账号户名不明。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账号所发放款项并非其向田茂祥发放的工资。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已向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举示了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田茂祥的工资清单,该清单载明田茂祥于2013年5月领取年假工资1034.5元、于2014年1月领取年假工资1057.5元。田茂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函》、EMS回执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上班通知书》、重庆晚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8日,并举示“七天连锁酒店集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信息”网络查询视屏及截图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为证。但是,该视屏及截图所载明原告的排班信息并不完整,且与原告本人主张的事实部分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截图证据所载明的信息不予采信。而银行账户明细亦不能证明被告通过该账户自2009年3月起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8日。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故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定期休假……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1日起即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年度原告也应享受对应天数的带薪年休假。现除原告自认已于2014年6月休息2天年休假,被告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者经原告同意跨年度安排原告休之前年度的年休假,被告虽然举示了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清单以证明已向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工资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1日建立,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已满三年六个月不满四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43.73元[(3340元+3175元+2994.07元+3441.21元+2822元+2886元+3938.14元+3189.14元+2966元+2994.07元+2994.07元+2985.07元)÷12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74.92元(3143.73元/月×4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田茂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田茂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74.92元;二、驳回原告田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