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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丽春,女,1976年9月9日出生。被告谢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景禹,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新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足一月就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告患有慢性肠炎,需要治疗,被告对此漠不关心。被告的母亲有时还恶语中伤原告,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认识、恋爱有半年之久才结婚的,婚前是了解的,原告有病,被告对原告非常关心,给予了相应的治疗,2014年正月初六,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住了一晚,此后才分居的,因此分居未满两年,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4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半年后,被告外出务工。婚前原告患有慢性肠炎,婚后被告母亲陪原告进行了治疗。由于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正月初六,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住了一晚,此后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病历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虽不长,但婚后共同生活了半年时间,原告婚前患有疾病,婚后被告给与了治疗,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消除误会,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新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