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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葛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接区指挥中心指令,处置福全镇欣华村210号打架事件。接警后,民警倪崇晖带领协警陈伟国等人出警赶赴现场,并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葛某到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葛某拒绝配合,并对倪崇晖等人推拉、掐脖,致使正常公务无法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势照片,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证明、医院资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毛宏敏、茹立洋、葛伯虎、罗彩云、郑建江、钱秋飞的证言,倪崇晖、陈伟国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葛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