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潍徐路西侧、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寇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子合,男。委托代理人:孙玉晓,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合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合诉称:原告赵子合系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5月8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2013年6月27日,投保车辆在沂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车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993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理赔数额过高,其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子合系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5月8日,原告赵子合以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单号PDAA201337110000012727)、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PDAA201337110000021521),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主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5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3年6月27日9时许,山东盛泽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孙光明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省道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3公里+600米处路段时,与沿省道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雇佣驾驶员毛乾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孙光明、毛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7月1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孙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赵子合将孙光明、山东盛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子合损失为120015元(车损11609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看车费420元),并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子合2000元,其他损失由山东盛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0%即82010.5元,剩余30%即3540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山东盛泽物流有限公司鲁Q×××××号牌大型汽车车辆损失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核损为144200元,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山东盛泽物流有限公司44660元(2000元+(144200元-2000元)×30%]。经双方协商,原告应赔偿给山东盛泽物流有限公司44660元与山东盛泽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款项相抵。综上,原告因事故共造成损失80064.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9938.5元[(自车损11609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车辆较强险应负担部分2000元]×30%+446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014)沂民初字第3436号判决书、沂水县价格认定中心的核损单、施救费、评估费单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核损单及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合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但该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评估费系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关于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共79938.5元,该损失系原告在出险后向第三者赔付及涉案投保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77938.5元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被告亦应当给予赔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合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合保险赔偿金779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