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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君贤,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茹、被告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9日生长女郝某丙(已参加工作),2001年7月12日生次女郝某丁。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未曾和好,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郝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不经常在家,我们并未发生争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29日生长女郝某丙,现已工作;2001年7月12日生次女郝某丁,现随被告郝某乙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定州市御景名门小区单元房一套(带车库)、定州市保合庄村北房4间、东房3间及被告名下的存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御景名门单元楼及被告名下的存款,保合庄村的房产赠与给次女郝某丁,并每月负担郝某丁的抚养费1500元至郝某丁满18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某丁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有利;原告自愿每年负担抚养费18000元至郝某丁满18周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表示将保合庄村共同财产房屋7间赠与给次女郝某丁,故对该财产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离婚。次女郝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7月底前给付。定州市御景名门小区单元房一套(带车库)及被告名下的存款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代理审判员  陈少锋人民陪审员  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