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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龙建与覃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建,覃辉,强凯,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杨龙建,男,住广汉市。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辉,男,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强凯,男,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马祖镇。法定代表人:林祯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强凯和被告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亭江西路。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龙建诉被告覃辉、强凯、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龙建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被告覃辉,被告强凯和被告科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建诉称:2013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覃辉驾驶川ZV32**面包车行至什邡市蓥华山路与青雀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强凯驾驶的川FC67**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川ZV32**面包车唐进华和原告杨龙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强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龙建经住院治疗休养后,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悉,被告科新机电公司系川FC67**小车法定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辉、强凯、科新机电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6天=1290元、护理费77元/天×86天=6622元、误工费81元/天×176天=14256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19年×10%=1500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1468.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龙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被告覃辉的驾驶证,川ZV32**面包车行驶证,被告强凯的驾驶证,川FC67**小车行驶证和保险单,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9月9日、2014年11月27日出院证明,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广汉市西高镇金光村关于原告属农村居民、主要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无退休金的证明,调解协议和欠条加以证明。被告覃辉辩称:覃辉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次事故造成覃辉车辆上二人受伤,覃辉为原告垫付了近8000元医疗费,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讼主张请依法判决。被告覃辉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强凯和被告科新机电公司辩称:强凯系科新机电公司职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强凯和科新机电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科新机电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478.54元、现金5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讼主张请依法判决。被告强凯和被告科新机电公司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C67**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就医的医疗费应扣除自付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过长;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原告杨龙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强凯和被告科新机电公司质证认为:1.调解协议和欠条是对本次事故所有损失项目的协商,而不是单对哪个项目,且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持异议,因此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覃辉同意被告强凯和被告科新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调解协议是事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保险公司并未参加,对此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根据出院证载明的情况,原告住院时间过长;4.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覃辉、被告强凯和被告科新机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属复印件且无印章,不予认可;被告覃辉、被告强凯和被告科新机电公司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调解协议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总损失进行的协商,而不是单对哪一方进行的赔偿协议,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也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证据使用;3.出院证系原告就医医院出具,载明有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主观故意过度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住院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十级伤残持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不构成伤残,确无鉴定机构印章及鉴定人签字,故对其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覃辉驾驶川ZV32**面包车行至什邡市蓥华山路与青雀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强凯驾驶的川FC67**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川ZV32**面包车乘车人唐进华和原告杨龙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认定:覃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强凯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进华、杨龙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龙建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于同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骨科门诊随访,必要时复查。建议出院后第1、2、3、6月来院复查;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2月。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同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骨科门诊随访,必要时复查;建议休息1月。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治伤和伤残鉴定共产生医疗费24562.9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其中医疗费被告覃辉垫付了7701.18元,被告科新机电公司垫付了16861.74元。因原告未获得其余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科新机电公司系川FC67**小车法定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十级,原、被告均同意以该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自付费用3600元,原告和其余被告均同意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原告属农村居民、主要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无退休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龙建身体受伤致残的后果是由于被告覃辉与被告强凯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覃辉与被告强凯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强凯系被告科新机电公司职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科新机电公司应对被告强凯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龙建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20962.92元(已扣除自付药费3600元,此费应由被告覃辉负担70%即2520元;被告科新机电公司负担30%即1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天×86天(两次住院时间)=1290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为76.73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86天=6598.78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主要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据,计算为80.59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56天(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12570.04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为7895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输入)×19年×10%=15000.5元;(6)首次伤残鉴定费700元,应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未发生变化,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就医次数、鉴定地与家庭住所之间往返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客观实际,酌定350元;(8)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其后果,酌定为3000元(此费应由被告覃辉承担70%即2100元;相对车方承担30%即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0472.24元(其中:医疗费类22252.92元,伤残类损失38219.3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川FC67**小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0472.24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C67**小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8706元(因相对该车还有另一伤者,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伤残类损失赔偿限额38219.32元-应由被告覃辉承担的精神抚慰金2100元=44825.32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类1354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川FC67**小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4064.08元;被告覃辉赔偿70%即9482.84元。综上,被告覃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自付药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超出相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9482.84元=14102.84元,此款扣除被告覃辉已垫付的医疗部分7441.18元(7701.18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260元)后,被告覃辉还应赔偿原告6661.66元;被告科新机电公司应自行赔偿原告自付药费1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川FC67**小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825.32元+4064.08元=48889.4元,此款扣除被告科新机电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681.74元(16861.74元-应自行赔偿的自付药费1080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3207.66元。为了避免诉累,被告科新机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681.74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科新机电公司。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龙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661.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C67**小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龙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3207.66元;三、驳回原告杨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C67**小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681.7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11617.6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支付4064.08元)。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20元,由原告杨龙建负担60元,被告覃辉负担260元,被告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覃辉和被告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从其垫付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勤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