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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本市工业园某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陪同同宿舍员工黄某某到某某公司平价超市购物,趁黄某某利用中国银行的工资银行卡刷卡付款时,偷看并记住了黄某某的银行卡密码。2015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小孩生病无钱支付医疗费,起意盗窃,趁宿舍无人之机,窃取了黄某某放在宿舍中行李箱内的银行卡,在某某公司中信银行柜员机处取出人民币1000元,然后将银行卡放回黄某某的行李箱内,随后回家将所盗之款交给其妻子。同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再次盗得黄某某人民币1200元,其中交给其妻1100元,余款100元用于自己生活开支。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失主黄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取得了失主黄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银行卡流水记录、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失主黄某某的陈述;取款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