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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培龙诉被告刘西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龙,刘西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杨培龙。委托代理人:李昭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娟。原告杨培龙诉被告刘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昭熙、被告刘西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龙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合计8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李小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借款80000元、赔偿借款利息9360元。被告刘西娟辩称:我没有向被告借钱,我和杨培龙只见过两次,我和杨培龙不熟,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李小军借的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西娟向原告杨培龙借款人民币现金合计8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李小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债权公证强制执行文书,被告刘西娟给原告杨培龙出具了借条,由李小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杨培龙现金8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刘西娟和担保人李小军在借条上签名、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并按压指纹”。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西娟则称,借条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的,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字,钱是李小军借的,钱也没有给刘西娟,借款公证书上的名字是刘西娟本人签的,但刘西娟与杨培龙并不熟悉,只是见过两次面,李小军是刘西娟的表哥,当时李小军说是让我提供担保,李小军说让我帮忙借钱,公证书是李小军让我签的字,我没有拿到钱,钱是杨培龙取好的,李小军到杨培龙家拿的钱,我不认识杨培龙,但原告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现因担保人李小军下落不明,只主张被告刘西娟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债权公证文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公证文书,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虽辩解称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给原告归还尚借款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9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24个月,本金80000元按4.875‰计算,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娟给付原告杨培龙借款80000元整;二、被告刘西娟赔偿原告杨培龙借款利息9360元(从2013年3月19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24个月,按4.875‰计算)。本案起诉标的金额8936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89360元,占起诉标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20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1017元,由被告负担1017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9037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