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董月波、何江、高志彰、江海洋、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董月波,何江,高志彰,江海洋,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蔡家堡乡,系被害人郑某乙之子。被告人董月波,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彝族,小学文化,系西宁市城北区万家灯火肥牛火锅店员工,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毛胜寺村出租房(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下路德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江(曾用名何刚),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宁市城北区万家灯火肥牛火锅店员工,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号万家灯火肥牛火锅集体宿舍(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集凤镇波园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劳剑萍,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志彰,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壮族,初中文化,系西宁市森林雨火锅店员工,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凤凰山路出租房(户籍地:青海省共和县塘格木镇唐格木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靖,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海洋,男,1994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宁市森林雨火锅店员工,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礼让街出租房(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朝阳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西宁市城北区万家灯火肥牛火锅店员工,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毛胜寺村出租房(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联盟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庞文波,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月波、何江、江海洋、高志彰、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月波、何江、高志彰、江海洋、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震、劳剑萍、刘艳、谢靖、庞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何江等人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万家灯火”火锅店门前与在此就餐的被害人郑某乙及汪某某、甘某某三人因餐费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郑某乙及汪某某、甘某某离开。后被告人何江、董月波因何江被打而心生不满欲寻找被害人进行报复,故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高志彰、江海洋,五人在小桥大街天桥下汇合,并在小桥大街寻找被害人,发现被害人郑某乙扶在小桥市场南侧马路边的栏杆上,被告人董月波、何江、高志彰、江海洋遂即上前对被害人郑某乙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伤。四人与在马路对面等待的被告人胡某某离开。离开片刻后五人又返回现场见被害人仍然躺在马路边,被告人董月波打“110”电话报警称“小桥公交车站有一人躺在马路边需要处理”,五被告人再次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乙由“110”出警民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技术鉴定:死者郑某乙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内广泛性出血,形成大面积血肿,系颅内出血造成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该院认为,被告人董月波、何江、江海洋、高志彰、胡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要求被告人董月波、江海洋、高志彰、胡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3927.8元、丧葬费人民币26052.5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0元、伙食费人民币7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480.3元。庭审中,被告人董月波、何江、高志彰、江海洋、胡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被告人董月波、高志彰、江海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郑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何江的辩护人提出,其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董月波的辩护人提出,其打电话报警,希望能避免更坏的结果发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是叫来了高、江二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郑某乙及汪某某、甘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万家灯火”火锅店就餐因郑某乙醉酒,汪某某提议结束就餐结账,因餐费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更正后郑某乙在离开时对该店服务员谩骂,即与在该店工作的被告人董月波、何江、胡某某发生厮打,被他人劝开。后因被告人何江被打鼻子流血,董月波、何江找来胡某某,胡又纠集其朋友高志彰、江海洋欲行报复。被告人董月波、何江、胡某某、高志彰、江海洋发现被害人郑某乙在小桥大街市场东侧马路边趴伏在栏杆上,董月波即从对面马路翻越栏杆冲向郑某乙,将郑某乙仰面拉到,对其头部踢踹,随后何江、高志彰、江海洋依次赶到对郑某乙头部、躯干殴打。而后董月波、何江、高志彰、江海洋与在对面马路等候的胡某某离开现场。五被告人在逃离中见郑某乙卧趟在马路上不动,又返回现场见面部流血,董月波即打电话报警,见警察赶到即逃离现场。郑某乙经警察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郑某乙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内广泛性出血,形成大面积血肿,系颅内出血造成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受理登记表及110警情信息证实,西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4年11月16日1时4分、9分分别接到报警电话为158********、152********,报称“小桥公交车站躺着个人,请及时出警”。152********电话为本案被告人董月波拨打。证明了案发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1时许,地点为本市小桥大街泽邦手机连锁店门前马路,与各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照片相互印证。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11月16日在本市城北区万家灯火火锅店抓获何江,同日在何江的配合下在城北区毛胜寺村出租房抓获被告人董月波、胡某某,在胡某某的配合下在城西区胜利路兴禾网吧抓获被告人高志彰、江海洋。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小桥大街泽邦手机连锁店门前公路处,该处北侧为门源路口,南侧为小桥大街十字,东侧为三田购物,西侧为人行道及街道商铺。人行道南北走向路宽410cm,路面彩砖铺设。该街道商铺坐西朝东,商铺由南至北依次为万家灯火肥牛城、泽邦手机连锁店、九康连锁药店、宁食连锁、小桥市场。距泽邦手机连锁店门前台阶东侧向东360cm紧靠西侧路沿有一路灯,位于路灯张贴有小广告及印有“34”等字样。距公路西侧道牙石向东170cm,距34号路灯向北390cm地面见有38cm×23cm血泊(编为1号血迹,用棉签蘸取)。距公路西侧道牙石向东110cm,距34号路灯向北388cm地面见有16cm×8cm滴落状血迹(编为2号血迹,用棉签蘸取)。与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了现场基本概貌。4.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宁北)公(法)鉴(检)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郑某乙,前额正中可见3cm×2cm皮下出血,伴有0.6cm×0.3cm擦挫伤;右眼上眼睑有5cm×2.2cm皮下出血;左眼上眼睑有7.5cm×2.5cm皮下出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鼻骨部左侧可见1.8cm×1cm挫伤,鼻背部触之有骨擦感,鼻骨骨折;左上嘴唇有3.6cm×3cm皮下出血;左上嘴唇黏膜处可见3.5cm×3cm皮下出血,伴有3.3cm×1.6cm挫裂伤;左颞部可见2.7cm×0.9cm挫伤;左枕部可见2.5cm×2cm皮下出血;右枕部可见3cm×3cmp皮下出血。切开头皮见左颞部挫伤处皮下有9cm×9cm出血;后枕部头皮下广泛性血肿,面积有16cm×13cm大小;左右颞肌出血;打开颅骨见大脑两侧硬膜下广泛性出血,左侧体积为17cm×9.5cm×0.7cm,右侧体积为16cm×18cm×0.7cm;左颞叶处可见2.5cm、右颞叶处可见1.5cm脑组织挫伤;左枕隆突至枕骨大孔左侧有一纵行长12cm骨折线。论证,1、死者头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颅内广泛性出血,形成大面积血肿,死亡原因系颅内出血造成死亡。鉴定意见:死者郑某乙死因系颅内出血造成死亡。5.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法物)字(2014)00460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所送检的红色斑迹1号、红色斑迹2号均检出人血,系死者郑某乙所留。6.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我和我父亲郑某乙起床后去了生物园区工地,到了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父亲就离开了工地,到了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又给他打了电话,他还是没回家,于是我没有管。到了23时许,我又给他打了电话,他说他在外面吃火锅,等会就回去,结果一晚上也没有回家,后面我得知他吃完饭后出事了。因为我爸昨天一晚上没有回来,我今天一大早去了生物园区的工地,工地上的汪某某给我说昨天晚上他和我父亲及一个姓干的去了小桥大街吃火锅,吃火锅的同时店里的服务员和我爸发生了争执,而且把我爸打了。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昨晚22时左右,有三名中年男子到我们火锅店吃饭,他们三个人边吃火锅边喝酒,大概两个小时左右快凌晨了,要结账的时候我们有一个菜忘记打退单了,那三个男的和我们店里的员工吵起来了,我们店里核实后把没有上的菜钱退了,让那三个男的付款结账,其中有个男的用手拍桌子,他们三个和我们店里何江吵架了,何江旁边有董月波,其他人我当时也没有注意,吵了一会那三个男的其中一个将钱付了,之后董月波、另外两个男的扶着喝醉酒的那个男的下楼了。他们下楼后我还在火锅店里面,过了大概十分钟左右,我下楼后在火锅店门口看见旁边巷道口一辆出租车旁他们七八个人相互打架着。我只看见火锅店里的何江、董月波、陈某某、“李某”四个人也参与打架,他们在打那三个男子。他们打架持续了大概两、三分钟,他们就散开了,我过去问了董月波干什么了,他说没干什么,我看见他从天桥底下走过去又过来到打架地方了,我就回火锅店里面去了,其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其中一个男的喝醉了,另外两个男的比较清醒。8.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甘某某在生物园区的工地上刚干完活,雇我们的郑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我和甘某某辛苦了,请我们两个一起去吃饭,过了一会郑某乙来找我和甘某某了,郑某乙来的时候看着已经喝了一点酒,我们三个人一起打了出租车去了小桥的万家灯火肥牛火锅店吃饭。郑某乙给了甘某某55元钱,买了两瓶永庆酒。开始吃饭喝酒,喝了一会,郑某乙就开始嘴里乱说,我和甘某某也劝不住,我看这样不行,影响其他人吃饭,我就让郑某乙结账,结账时发现价钱算错了,饭店少上了一个菜,饭的价钱只有100元。这时郑某乙闹着不给钱,嘴里乱说,我们也拉不住郑某乙,我看没有办法就把100元钱给了饭店,我和甘某某就把郑某乙扶下楼,他嘴里还骂着,到了饭店外面人行横道时,饭店的几个服务员跑出来打郑某乙,我们开始拉架,服务员打我们,我和甘某某就还手了,我把一个人的鼻子打了一拳,流血了。我们就打成了一团,后面有一个人说算了,这几个服务员就走了。我们三个人就向着朝阳方向走,郑某乙在路上嘴里还乱骂着,一会从我们旁边路过几个人,郑某乙又骂这几个人,其中有两个人男子听见被骂后就跑来了,我和甘某某就又劝这几个人。和这几个人一起的女的也过来劝,两个男子就在郑某乙腿上踢了两脚就走了。过来一会郑某乙让我们走,还说明天必须把活干完。我问郑某乙有没有事,他说没事。我和甘某某就上车回头看时,发现郑某乙在路边上大厕,我和甘某某就坐车走了。在万家灯火火锅店门口打完后,郑某乙当时是躺在地上的。郑某乙骂过路人,过路人在郑某乙腿上踢了两脚,有没有踢上我也没有看见,也没有将郑某乙踢倒在地。9.证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将不同男性12张照片编号为1-12号,经证人汪某某辨认,编号为8号的男子系2014年11月16日在本市小桥大街“万家灯火”火锅店门前其将该男子鼻子打了一拳,即被告人何江。10.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20时左右我们在生物园区干完活后,我们老板郑某乙打电话给汪某某,好像说他要到生物园区这个工地上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郑某乙到生物园区工地来了,郑某乙来了之后和我、汪某某聊了一会,当时我闻到郑某乙身上一股酒味,郑某乙也说他已经喝了白酒了,我们聊了大概半个小时他说要请我俩吃饭,我俩也就同意了,最后我们三个人就去了城北区万家灯火火锅店吃饭,我们三人在喝酒时,郑某乙喝了三两左右白酒时,就不时用手拍桌子说我俩,最后在吃完要付钱时,火锅店算的是114,汪某某算的是100元,这时郑某乙就骂火锅店的服务员,后面核实少上了一个菜,重新给算了是100元。火锅店里的一个服务员就跟郑某乙吵了几句,我和汪某某就说喝醉了对不起,我俩就搀扶郑某乙下楼,在火锅店门前有一个男子踢了郑某乙一脚,我和汪某某就在旁边劝,我们双方拉扯中对方几个人就用拳脚打郑某乙,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没注意打到什么对方了,打完火锅店老板喊着他们就回火锅店了。郑某乙被打的趴在地上了,汪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10了,还问他有事没,郑某乙说没事,过了一会郑某乙从地上自己爬起来了。我俩搀扶郑某乙往小桥市场方向走了十几米,郑某乙不走了站在那里骂几个过路人,那几个过路的藏民翻过栏杆准备过来打郑某乙,我们就说喝醉了,那几个藏民的老婆也过来了,把双方拉开了,当时藏民没有打郑某乙,那六、七个藏民走后。郑某乙说让我们赶快去工地,明天要把活干完,让我们先走,他说没有事上个厕所就自己回家了。于是我俩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工地了。11.被告人董月波供述:2014年11月15日晚上22时许,我在我工作的火锅店吃晚饭准备下班,有3名喝醉酒的顾客因为买单的事和我们的收银员发生口角,那几名顾客走的时候还骂我们.在店门口和我们发生了争执、拉扯。等这几名顾客走了,何江说鼻子流血了,是被那几名顾客打的,并让我和胡某某陪他找那几名顾客,准备把他们打一顿。我打电话把胡某某叫上,胡某某又打电话把江海洋和高志彰叫上来帮忙。我们五个人走到小桥市场我看见和我们发生纠纷的那个顾客背朝我趴在小桥市场往南约15米的路边护栏上,我给何江、胡某某、江海洋、高志彰打了个手势,我翻过马路中的护栏,跑到那个人的背后,用右手抓住他的后衣领一把就把他从栏杆上拉到在地,那个人就仰面躺在了路边,我就往他的脸上踹了几脚,这时何江、江海洋、高志彰也跑了过来,胡某某没有过来,站在马路对面看着。我们四个人就围着那个人对其拳打脚踢,打了大约1分钟,那个男的从被我拉到之后就一直躺在地上没起来,他也没反抗,就直挺挺的躺在地上。我们五个人走过小桥市场看见那个人还不动,我们又返回。我在他身上找手机准备给他家人打电话,但手机没找到,我就用我的手机报警,我的手机号是152********。看到警察来了后我们就走了。12.被告人何江供述:2014年11月16日凌晨0点时候,我和董月波、胡某某跟了出去,在火锅店的外面,我们三个人就和骂我们的那三个喝醉的男的打了起来,然后店里的老板和服务员就把我们拉开了,是我们先动手的。我和董月波、胡某某就回到了火锅店里,回到火锅店后,我的鼻子就流血了,我觉得吃亏了,我就把董月波和胡某某都叫上出去找那三个喝醉的男的,我想报仇打他们,出去以后胡某某又叫上了他的两个朋友。我们几个人就去小桥俱乐部附近找那三个人了,走到我们火锅店对面的时候,董月波跑到了马路对面给我们几个招手,还喊了我们一声说:“人在这”,然后我和高志彰、江海洋翻隔离带到了马路对面,到了马路对面以后,我看见我们要找的那3个人中的一个人躺在地上,其他的两个人没有,然后我就对躺在地下的人踢了两脚,我和董月波问另外两个人在哪?那个人没有回答,董月波踢了那个人几脚。是董月波先动手打的,高志彰、江海洋是否动手打人,我没有看见。打完那个人后我们就朝小桥市场的方向走了,走的路上董月波给我说:“我们打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又躺在马路边上,万一再出什么事情,赖到我们身上就不好了,我打电话报警”,我就回火锅店睡觉了,他们几个人也朝毛胜寺的方向走了。13.被告人江海洋供述:2014年11月16日凌晨12点左右的时候,我和高志彰在交通巷北口的星合网吧上网。胡某某给高志彰打电话说他在他们店里被别人打了,叫我们两个人赶紧过去帮忙。大约过了十分钟后,我和高志彰离开网吧步行到了小桥大街万家灯火火锅城的门口。我和高志彰到了之后看到了董月波、何江和胡某某三个人在场,何江说他被他们店里来吃饭的客人打了,现在找打他的那几个人。董月波就带着我们五个人在街上找了一会,我们几个人在马路对面看到一个喝醉酒的男子在小桥市场往南约20米处的马路边上,扶着栅栏杆。董月波、何江、高志彰和我,我们四个人翻过马路中的栅栏冲向那个男子。董月波先上去在那名男子的背部一拳,接着就从后面把那名男子撕到在地上。那个男子后脑勺着地。董月波就用脚踹他的头部,这时何江也用脚在那个男子的身上踹(没注意具体踹了哪个部位),我过去之后在那个男子的脸上打了一拳。打完之后我们看到那个男子躺在马路上,又害怕在马路上被车撞,董月波和何江就把那个男子拉到了马路边上。之后我看到那个男子鼻孔和嘴里都有血流出,我们害怕出事就叫董月波打个报警电话,把那个男子送到医院去,董月波就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我没有注意高志彰有没有打那个男子,但是在我和高志彰回去的路上,他告诉我说他踹了那个男子几脚。胡某某当时在马路对面,没有打那个男子。14.被告人高志彰供述:2014年11月16日0时17分许,我跟江海洋在兴禾网吧接到了胡某某的电话,江海洋接完电话跟我说,胡某某在万家灯火火锅城被人打了,让我们过去帮忙。然后我就跟江海洋就步行来到了小桥万家灯火火锅城的天桥下跟胡某某见了面,然后我们一起去了对面的马路,跟董月波、何江汇合了。汇合后董月波告诉我们是何江被打了,现在就去找打他们的人。然后我们就往小桥的方向走,走了不远,董月波发现对面宁食超市门前的马路边有一个人在扶着护栏,董月波第一个翻越马路中间的护栏去看是不是打架的那个人,董月波过去确认后,就给我们招手让我们过来,我、江海洋、何江也翻越马路中间的护栏来到了宁食超市门前的马路边。胡某某没有跟我们一起过来。董月波就从这个人的后面把他拉翻在地,然后董月波就开始用脚踹这个人的脸和头(具体踹了几下记不清了),何江也用脚朝着这个人的脸上、身上踹了几下(具体踹了几下记不清了),江海洋用脚朝着这个人的脸上、腿上踹了几下(具体踹了几下记不清了),我用脚朝着这个人的脚上、腿上踹了4下。……董月波、何江来到那个人身旁后,董月波在那个人身上翻了一会后(具体翻什么我不知道),董月波、何江就拽着这个人的胳膊,将这个人拖到了路边上。我们往小桥市场方向走的时候董月波报了警。1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6日晚上23时50分左右,我们工作的万家灯火火锅店在吃工作餐,厨师长拿了一瓶白酒和我们喝,正好在店里吃饭的一桌客人因为付账的事情和我们的老板吵了起来,老板就让我们把喝醉酒的客人扶下楼送走,董月波和那桌没有喝醉的客人把酒醉的那个客人往楼下扶,陈某某、何江就跟在后面,到了楼下,过了一会我听见楼下又有吵架的声音,我就和其他的店员一块下去了,我看见两边吵得很凶,然后厨师长何江就让我们帮忙打客人,我记得我把一个穿绿色上衣的男的肚子上打了两拳,右面胳膊上打了一拳,当时人也很多,其他人怎么打的没看清楚,我们老板就下来把我们劝开了。然后我到网吧后还没有玩,我给董月波打了电话,问他从火锅店走了没有,他在电话里就告诉我说何江的鼻血还在流,让我去火锅店里,帮着去找那三个客人报仇,我就答应了,我给江海洋和高志彰打了电话,我在电话里给他们说了和客人发生争执的事情,让他们俩过来帮我一块找这三个客人报仇,我们就约在小桥大街过街天桥底下见面,我就从网吧出来往天桥那里走,快到天桥那里时我看见江海洋、高志彰、董月波、何江已经在桥底下了,我和他们会面以后,我们就从天桥上过去一起找那三个客人。走到小桥市场的对面了,董月波看见了那三个客人的其中一个,他扶着路边的栏杆站着,董月波就跨过马路的护栏向那个男的走过去,还向我们招手叫我们,何江、江海洋、高志彰也就跟着一起走过去,我没有过去在马路对面看着,我看见董月波先冲过去把那个男的从后面一把拉到了,那个男的后脑部直接着地躺下了,董月波往那个男的头部踢了几下,江海洋用手往那个男的脸上乱扇,何江和高志彰也用拳头往那个男的身上打,还用脚往那个男的身上踢,大概打了一分钟左右,他们打完后就往北面的方向走了,我也就翻过栏杆去追他们了。我们又返回去看那个男的,我看见那个男的鼻子出血了,董月波就打电话报警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核查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原告人郑某甲请求民事赔偿部分,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0元一项,由于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当日死亡,亦无合理票据,故该项请求不予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没有提供合理的票据不予赔偿;误工费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3人为1800元,丧葬费为26052.5元。合理诉求合计为27852.5元。被告人何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谅解协议,何江协议赔偿原告人人民币6万元,故何江不再承担此赔偿。其余四被告人应当赔偿民事原告人人民币22281.6元,每人各承担民事赔偿人民币5570.4元。前述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董月波在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有救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江、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何江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谅解协议。对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不当的行为。各辩护人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月波、何江、江海洋、高志彰、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犯罪中,被告人董月波、何江纠集其余三被告人参与犯罪,是主犯。但在犯罪后被告人董月波有救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董月波,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可对其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江海洋、高志彰、胡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胡某某协助抓捕高志彰、江海洋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唯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求人民币22281.6元,应当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月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27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高志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江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董月波、江海洋、高志彰、胡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570.4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文雄审判员 汪克君审判员 何彦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