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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执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XX和与潘文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和,潘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1480号申请执行人XX和。被执行人潘文娟。申请执行人XX和与被执行人潘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润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潘文娟欠XX和货款,双方同意按54700元结算,此款由潘文娟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XX和。二、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为9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33元,由XX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现查到潘文娟有银行存款8400元,并已执行。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到潘文娟有银行存款8400元,并已执行。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润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