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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宫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吉滨,系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在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婚前购买了房屋,婚后原、被告一起偿还贷款。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的儿子王某出生,出生时姓名为王翰林后变更为王某,出生后至今与原告一同生活。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发脾气,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离婚的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因子女抚养和补偿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0元及每年保险费6000元,被告补偿原告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48000元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金10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是婚姻家庭生活中常见的话题,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会得以改善,原、被告没有达到婚姻破裂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14种情形,被告不具有这14种情形中之一。只有具备《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列举的5种情形之一,调解无效才准予离婚,而被告也不具有这5种情形之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改进就能拥有美好的家庭,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曾用名王某甲)于2008年12月16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网上聊天等事,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网上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维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这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双方应本着维持家庭和睦和稳定的原则,增加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改正不足之处,尤其是被告,其婚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萍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