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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立朋广告设计服务部与彭光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立朋广告设计服务部,彭光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立朋广告设计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亲友。委托代理人:夏静峰。被告:彭光文。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立朋广告设计服务部与被告彭光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群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立朋广告设计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夏静峰、被告彭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电焊工,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订立协议,约定日工资为200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系随叫随到的临时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十级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7798.5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实体裁决有误。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十级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7798.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任电焊工。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定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临时工,日工资为2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左示指远节指骨骨折,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所有的医药费。北仑区人民医院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60日。2014年11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病假期满后已自动离职。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十级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7798.50元(包括伤残补助金28570.50元、医疗补助金7418元、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元、鉴定费320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81.50元,其中加班费2045.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考勤卡、宁波市北仑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确认“彭光文发生伤害时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立朋广告设计服务部劳动关系存在”及被告构成工伤。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81.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70.50元(4081.50元/月×7个月)。被告病假期满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3709元/月×2个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8元(3709元/月×2个月)。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但不包括加班费。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81.50元,其中加班费2045.50元,即被告停工留薪期月工资计算标准为2036元。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病休时间共计6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4072元(2036元/月÷30天×60天)。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且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由其支付的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32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立朋广告设计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立朋广告设计服务部支付被告彭光文十级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7798.50元(包括伤残补助金28570.50元、医疗补助金7418元、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元、鉴定费320元)。如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立朋广告设计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