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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毛永宏诉朱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宏,朱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毛永宏,男,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朱蓉蓉,女,现住兴宁市。原告毛永宏诉被告朱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甫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永宏诉称:被告朱蓉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多次上门向其催收无果。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蓉蓉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2、要求被告朱蓉蓉支付到期后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朱蓉蓉负担。被告朱蓉蓉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朱蓉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朱蓉蓉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蓉蓉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庭审中要求被告朱蓉蓉按月利率2%支付到期后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朱蓉蓉负担。被告朱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蓉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未还,有被告朱蓉蓉所写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朱蓉蓉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朱蓉蓉支付到期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朱蓉蓉应支付原告毛永宏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蓉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毛永宏。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蓉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毛永宏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朱蓉蓉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毛永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甫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