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丹阳市家宇塑料制品厂与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家宇塑料制品厂,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06号原告丹阳市家宇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正丹路(后庄村)。投资人袁家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浦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广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谊,该公司���员。原告丹阳市家宇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家宇厂)诉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尔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蕴尔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宇厂诉称,被告长期向我公司购买内衣杯。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9072.7元至今未能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0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蕴尔芬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需经我公司审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内衣模杯。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尚��原告货款239072.7元,被告在应付款支付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09072.7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应付款支付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加盖印章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39072.7元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0907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07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进行审计确定欠款数额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状中第二条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家宇塑料制品厂货款209072.7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家宇塑料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原告负担601元,被告负担20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