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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碧与王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碧,王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赵某碧,女,生于1980年8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军,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明,男,生于1978年3月16日,汉族。原告赵某碧诉被告王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碧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新疆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2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6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秋;于2001年4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秋、婚生子王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原告赵某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某碧的身份证,王某明的户籍证明、家庭户户口本,王某秋、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生育子女的情况。2、渠县贵福镇民政办公室、贵福镇大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保管不善,丢失结婚证。3、证人赵某继、赵某玉、王某秋、王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明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上述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第1组证据家庭户口簿“户主或与户主关系”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的证言与第1组和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夫妻感情不和的证言部分,由于四名证人均和原告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且各证人的陈述并不确切,没有其他证据辅证,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碧与被告王某明于1997年在新疆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8年6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秋;于2001年4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于2002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王某明便落户到原告户籍所在地,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近年来,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离婚案件在调解无效或无法调解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据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碧与被告王某明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羽丰人民陪审员  陈之平人民陪审员  王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