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447号张某某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五星乡桑园村***号。委托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牛田镇清塘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电子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没有举办结婚典礼,2008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周佳欣。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在桃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并于2011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周佳浩。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她从2014年2月开始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现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周佳欣,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电子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没有举办结婚典礼,2008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周佳欣。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在桃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并于2011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周佳浩。原告要求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