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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江发,谢龙,柳州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江发。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萍,退休干部,公民代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住所:柳州市柳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立莲,该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江发、谢龙与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因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旭、余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上诉人谢江发及谢江发、谢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萍,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立莲、谭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江发、谢龙于2015年5月26日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亦于2015年5月26日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江发、谢龙与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在本案二审判决宣告前分别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江发、谢龙与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分别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2元(上诉人谢江发、谢龙已预交5632元、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已预交445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816元,由上诉人谢江发、谢龙负担人民币2593元,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负担人民币223元。多预收的部分,本院予以清退上诉人谢江发、谢龙人民币3039元,清退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22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媚媚代理审判员  赵 旭代理审判员  余 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曾金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