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铭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时阳,系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瑶,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诉被告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铭瑶、时阳,被告北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上车销售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合作期甲方产品上车销售。即甲方向乙方提供天湖10度特制,每箱24罐46元。啤酒上车车次数量总计16次,(车次号详见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上车合作费结账方式及费用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合作费,2014年8月19日、27日、29日、9月11日分四次向被告送顶账酒天湖特制10度5695件,折合人民币261970元、8度干啤1000件折合人民币46000元,总计原告给付被告707970元。但啤酒至今也没能上车销售,去年10月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始终找借口推迟。原告公司律师在2014年11月函告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回函只是托辞,对收取的合作费没有任何说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上车销售合同》;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产品上车销售合作费用707970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35398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北纬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产品上车销售合同》、《关于天湖产品上列车销售的函》、《关于天湖产品上列车销售的复函》、40万元的票据、4份收条、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方未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的合作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送到被告处的顶账酒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啤酒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不应该以原告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啤酒的价值;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并且不能高于法律规定的30%的限额;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无关,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已经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按照律师收费的标准,结合本地的市场和本案的标的707970元,律师费大约应为2万多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顶账酒的价值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送顶账酒2000箱,顶账金额92000元;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送顶账酒2159箱,顶账金额99314元;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送顶账酒536箱,顶账金额24656元;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送顶账酒2000箱,顶账金额92000元;合计送顶账酒6695箱,顶账金额共计30797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4份收条,收条上面均有明确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顶账金额及收货时间,并有被告方加盖的公章,被告对4分收条亦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送到被告处的顶账酒的价值为307970元。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上车销售合同》第七条第1款中约定:“在本合同发行期间内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或因违约而被对方依合同法解除合同,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额的50%违约金。如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对于高出的部分违约方还应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合同中未有约定上车销售啤酒的数量、数额,故无法确定原告方的预期利益。因此原告可确认的实际损失应为已付款项的法定慈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353985元,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调整为以已付款项(包括顶账啤酒折算金额)70797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计算方式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对双方争议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上车销售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败诉方除承担法院的诉讼费还应承担胜诉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文书制作费、聘请诉讼代理律师费、工商局注册档案查询费等。”。本院认为,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方承担律师费,本院应予支持。但依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以本案诉讼标的额1061955元计算,最高收费应为37239.1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超过了按照《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上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上车销售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产品上车销售合作费用707970元(包括顶账啤酒折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353985元,因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调整为以已付款项(包括顶账啤酒折算金额)70797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计算方式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因超过了按照《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37239.1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上车销售合同》;二、被告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产品上车销售合作费用707970元;三、被告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70797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四、被告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7239.10元。五、驳回原告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原告已预交143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32元,由被告承担5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