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凤华与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华,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黄凤华,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甘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圳宇。原告黄凤华与被告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3日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的法律文书,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李玉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华诉称,原告在被告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但被告却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2417.8元和2015年1月份工资1951.3元,合计拖欠2个月工资4369.1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发员工工资清单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债务纠纷。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也没有支付所欠的上述工资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69.1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369.1元的事实。被告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内衣来料加工业务的公司法人。原告黄凤华在被告中从事制衣的工作。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了《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清单》,注明欠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2417.8元和2015年1月份工资1951.3元,合计欠原告工资4369.1元。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欠付的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欠发工资清单,确认拖欠了原告的工资,对此应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付出劳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凤华劳动报酬436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北流市嘉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广健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