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与余婷、陆地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余婷,陆地,刘晓,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李远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南、王晓瑞,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婷,硕士,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陆地,硕士,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晓,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平一路免税商务大厦14楼01室。法定代表人刘晓,总经理。原告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置业公司)与被告余婷、陆地、刘晓、被告深圳市北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葛友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置业公司诉称:被告余婷任原告副董事长、董事职务;,被告陆地任原告董事职务。自2014年4月23日起,被告余婷、陆地开始保管原告相关证章。后被告余婷、陆地擅自将上述证章带走,被告北山公司又通知原告称上述证章等现均在该公司,并指定由被告刘晓负责保管。原告认为四被告侵害了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上述证照。被告余婷、陆地共同辩称:原告为向被告北山公司申请资金支持,曾与保证人李远清等多方于2014年4月签署了附条件房地产买卖之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北山公司清偿全部回购款项前,原告公章等证件交由被告北山公司委派人员保管。后被告北山公司指定本人保管原告证章,本人履行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由于本人曾多次拒绝李远清有损公司利益的要求,为确保人身安全,故于2014年8月将原告证章带回深圳保管。被告北山公司现依约要求原告回购房地产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原董事长李远清为达到欠钱不还的目的,擅自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现因李远清涉嫌犯罪,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召开了董事会,表决通过撤销李远清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现被告北山公司已另行指定被告刘晓保管原告证章并于2014年9月18日通知了原告,本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被告北山公司及刘晓共同辩称:原告的实际控股股东为被告北山公司,李远清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其个人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北山公司根据附条件房地产买卖之框架协议曾委派被告余婷、陆地保管过原告证章,现指派被告刘晓继续保管原告证章。李元清因涉嫌犯罪被罢免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董事会已作出决议,申请撤销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查明:原告中远置业公司设立于2010年4月13日,原股东分别为镇江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房产公司)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2014年4月23日,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原告股东变更为被告北山公司和中远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中远公司委派的李远清担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北山公司委派的被告余婷为副董事长、被告陆地为董事,李远清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在公司所在地举行,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缺席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除公司章程修改、终止、解散、合并、注册资本增加和转让事项须董事会一致通过外,其余未尽事项须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过半数董事通过。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及李远清等作为担保方与新区房产公司、被告北山公司签订了一份附条件股权转让之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1、新区房产公司向被告北山公司推介其持有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并承诺在被告北山公司受让股权后一段时间内,被告北山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新区房产公司无条件地向其回购该等股权;2、中远公司股东陈玲同意将其持有中远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北山公司,且中远公司变更为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且该执行董事由被告北山公司指定的被告刘晓女士担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出具承诺函,称将银行账号、U盾以及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均交由被告北山公司指定人员保管。2014年4月23日,原告原公章保管人员高毅、财务专用章保管人员刘丰、合同章保管人员王晓玲、法定代表人名章、U盾保管人员尹炜、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保管人员瞿彩静与被告北山公司指定的人员被告余婷、陆地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述证章等由被告余婷、陆地开始负责保管。后因矛盾,被告余婷、陆地将上述证章带回被告北山公司保管。原告高管人员曾于2014年9月5日报警称被告余婷、陆地失联并且所经手保管的证章已不在公司保险柜内。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远清于2014年9月10日签署了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婷、陆地返还上述证章。同年9月18日,被告北山公司发函通知李远清,称已指派被告刘晓作为上述证章的保管负责人,、被告余婷、陆地不再负责上述证章的保管。原告方委托的律师遂根据该通知申请追加北山公司及刘晓为共同被告。同年9月19日,被告余婷作为原告公司副董事长在深圳召开临时董事会,谴责公司董事李远清擅自以公司名义提起返还证章的诉讼并申请撤销该诉讼。该董事会决议由董事被告余婷、陆地共同签名,所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的撤诉申请书加盖了原告公章。2014年10月9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因李远清涉嫌职务犯罪向被告北山公司及刘晓调取相关证据。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余婷在深圳召开临时董事会,就“李远清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施工停工,业主集体上访,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等事项进行表决,决定撤销李远清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董事会决议由董事被告余婷、陆地共同签名。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李远清个人签名的2015年4月23日撤诉申请书,其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远置业公司将相关证章按约定交由控股股东被告北山公司指派人员被告余婷、陆地保管,李远清对此是明知的。李远清以个人签名方式签署起诉状起诉原告控股股东等被告,未经原告董事会同意,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原告董事会已申请撤销该诉讼,李远清也申请撤诉,李远清个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李远清以原告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