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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耀军与李金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军,李金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刘耀军。被告:李金生。原告刘耀军诉被告李金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军诉称:原告所有的鲁C×××××(鲁C×××××挂)车辆(下称涉案车辆)为案外人刘强从陕西西安至山东广饶县运输沥青,2012年6月12日,刘强将涉案车辆扣留,原告通过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刘强主张返还车辆。2014年11月1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涉案车辆由被告李金生扣留,被告李金生为侵权人,原告可直接向李金生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鉴于以上事实,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或赔偿原告涉案车辆折价款26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被非法扣留所产生的停运损失1,143,156元(每天按1,302元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被非法扣留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每天按1,302元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李金生辩称:一、被告从未扣留原告的车辆。二、(2014)东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为侵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被告侵权,显然与法律相悖。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为侵权人,该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耀军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属营运车辆。刘强系广饶弘昇石化公司(下称弘昇公司)股东。2012年6月11日,刘强将涉案车辆扣留于弘昇公司院内。原告于次日报警,广饶县公安局李鹊派出所出警但未能解决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以刘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刘强返还涉案车辆,该车价值260,000元;二、要求刘强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273日的停运损失355,446元;三、要求刘强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归还车辆止的停运损失(每日按1,302元计算);四、鉴定费用10,000元由刘强负担。本院受理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强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通知原告提取涉案车辆,本院亦于当日通知原告提取。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刘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上书“今有刘耀军从弘昇公司提走鲁C×××××、鲁C×××××挂车一辆”。该证明签字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弘昇公司门口处时,本案被告李金生又将涉案车辆扣留。2013年9月22日,山东振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及刘强委托出具了鲁振会审鉴字(2013)0001号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平均停运损失为每日1,302元。该案经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2012)广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刘强赔付原告刘耀军所有的鲁C×××××、鲁C×××××挂车的停运损失160,146元,支付原告刘耀军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0,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刘强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东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2)广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原告从刘强处提取涉案车辆后,本案被告李金生又将涉案车辆扣留,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地点为弘昇公司门口处,涉案车辆的扣留地点因被告未到庭,因此未予以查明。上述两份判决均确定了由本案被告李金生为侵权人,由其承担涉案车辆的返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涉案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各一本、(2012)广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东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对李金生的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明确合并为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李金生赔偿原告因涉案车辆被非法扣留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1,143,15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停运损失每日按1,302元计算直至涉案车辆返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扣留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涉案车辆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原、被告存在其他纠纷,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处理,并不能成为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合法依据。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由于被告的非法扣留行为必然造成该车辆的营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明确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共计为887日乘以1,302元等于1,154,874元,原告主张1,143,156元的金额小于1,154,874元,该金额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3月21日起直至返还涉案车辆之日止的停运损失,按每日1,3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涉案车辆折价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从未扣留原告所有涉案车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耀军所有的鲁C×××××(鲁C×××××挂)车一辆;二、被告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耀军因涉案车辆被非法扣留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1,143,15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每日停运损失按1,302元计算,直至涉案车辆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8元,减半收取8,714元,由被告李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