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耀雷与王艳群、王建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雷,王艳群,王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刘耀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梅,农民。被告王艳群,农民。被告王建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西关。主要负责人齐洪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悦,中国人保阜平支公司员工。原告刘耀雷诉被告王艳群、王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2月2号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涛波、孟庆梅,被告王艳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雷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大货车与被告王建昌驾驶的王艳群所有的大货车在阜平县榆林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耀雷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月25日原告向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2年10月11日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尚未治疗终结,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又产生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13年11月11日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产生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现原告仍在治疗当中,故诉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814元,误工费57,66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360元,共计120,68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群在庭审中辩称,我车投保了强制险两份,商业险50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以及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交通费过高,其他损失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我公司不认可,对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王建昌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路由西向东行至阜平县榆林沟路段时与相对原告刘耀雷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耀雷受伤及两车受损。2013年11月11日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54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耀雷医疗费用等共计164,733.75元;判决案件受理费1,876元,原告刘耀雷负担79元,被告王艳群负担诉讼费用1,79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履行了判决义务。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耀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用49,693.14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产生门诊费4,516.76元。在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20元。在阜平县平阳中心卫生院产生医疗费用20元。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305元。在北京恩普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生医疗器械费用60元,在北京市西城区红利食品店产生坐便椅发票一张共计360元。在北京市金帆宾馆产生住宿费2,200元。产生交通费用3,836.4元。因(2012)阜民初字第201号判决书和(2013)阜民初字第540号判决书已使用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538,256.76元,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献县支公司的保险限额还剩255,743.24元。另查明,被告王建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王艳群,该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强制保险两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被告王艳群在法院先行押款46,067元,扣除上次诉讼费用1,797元,还留44,270元。上述事实由阜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病程病历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建昌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车主王艳群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耀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49,693.14元+4,516.76元+120元+20元+305元=54,654.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0元;住宿费:2,200元;交通费:3,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共计2,10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期间为21天,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共计13,664÷365×21=786元;以上损失共计63,637.3元。原告诉求62,745.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事故车辆剩余的保险限额,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耀雷医疗费用等共计62,745.9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原告刘耀雷负担1,347元,被告王艳群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杰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栓茹二〇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珅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