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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吕某某,女,1990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施某某,男,1989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到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感情难以沟通,无法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吕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其与原告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16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0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吕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某提供的原告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以来,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才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吕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被告施某某也同意与原告吕某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萍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