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为日常生活被告经常对我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未果。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无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二)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丙。2015年1月21日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可能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居家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彼此信任的态度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