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兵权、严兵毅、孙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兵权,严兵毅,孙维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广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该社甘亭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力,男,52岁,汉族,系信用社法律顾问。被告严兵权,男,1973年12月19日。被告严兵毅,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维静,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严兵毅之妻。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严兵权、严兵毅、孙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力、胡军,被告孙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兵权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兵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严兵权以进贷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利率10.77‰,2015年6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严兵毅、孙维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因被告严兵权自身原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0.77‰计付至给付之日,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2、判令被告严兵毅、孙维静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兵权、严兵毅未作答辩。被告孙维静辩称:请求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严兵权以进贷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严兵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6日,月利率10.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项下第11.2.2项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项下第12.3项约定,借款违约及借款人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合同义务履行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严兵毅、孙维静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严兵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严兵权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兵权清息至2014年12月29日,现其本人下落不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0.77‰计付至给付之日,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2、判令被告严兵毅、孙维静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严兵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严兵权未按合同约定清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严兵权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严兵权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项约定支付罚息,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该《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将不再履行,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兵毅、孙维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严兵毅、孙维静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兵权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严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7‰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严兵毅、孙维静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兵权、严兵毅、孙维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