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山与刘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山,刘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山,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呢个号码:×××。被告:刘庆新,男,因未到庭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山诉被告刘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山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元。被告刘庆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山借款人人民币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庆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奚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