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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晋中市银丰中小企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太谷县金启恒盛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银丰中小企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太谷县金启恒盛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晋中市银丰中小企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45号民营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裘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学、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太谷县水秀乡太平庄村。法定代表人马艳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谷县金启恒盛铸造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太谷县胡村镇敦坊村。法定代表人董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晋中市银丰中小企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太公司)、太谷县金启恒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启恒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太公司、被告金启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双太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16天,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月利率为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如不能按期付息,从次日起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金启恒盛公司为被告双太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双太公司发放了20万元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双太公司偿还本金116000元,利息30080元,现仍欠本金84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共欠利息49454.68元)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双太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金启恒盛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双太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为116天,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月利率为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如不能按期付息,从次日起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金启恒盛公司为被告双太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双太公司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双太公司先后共偿还利息30080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偿还本金11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逾期贷款利息49454.6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启恒盛公司在保证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单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被告双太公司、金启恒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除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双太公司应依约偿还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被告金启恒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也应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造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晋中市银丰中小企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49454.68元(时间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逾期不付,被告太谷县金启恒盛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专递费360元,共计31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田孟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