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职工。2003年11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下四房12号5楼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石某、俞某乙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中兴路7弄11号401室,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俞某甲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俞某甲、俞某乙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俞某甲、吕斌杭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4日、27日、29日、12月30日,先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俞某甲、吴某、吕某、石某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吕某、石某、丁某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承租人员登记表,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