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秀菊与冯佑森、杨琪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菊,冯佑森,杨琪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秀菊,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理人张宪强(原告之夫),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郑遥力,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佑森,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杨琪汉,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区。原告张秀菊与被告冯佑森、杨琪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菊的法定代理人张宪强及委托代理人郑遥力,被告杨琪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佑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菊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冯佑森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往莲花山灯控方向行驶,行经曹溪路大唐世家路段时,在人行横道线上碰撞由路右往路左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秀菊,造成原告张秀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冯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菊被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治疗,被迫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原告张秀菊至今为植物人状态,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闽F×××××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杨琪汉所有,被告杨琪汉未给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过检验期,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告杨琪汉明知该车未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冯佑森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杨琪汉与被告冯佑森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3,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1,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0%)、误工费8,991元(81元/天×11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871,095.1元。被告冯佑森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琪汉辩称:一、答辩人在本事故发生前已经将闽F×××××号摩托车卖给张某(阿标车行),并交付了该车。答辩人不是闽F×××××号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无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建议转到康复科进一步治疗,但原告家属表示拒绝,断送了原告康复的机会,导致原告造成植物人状态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及其家属对造成该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不合理:1、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合理。3、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该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冯佑森(持E证驾驶证)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往莲花山灯控方向行驶,行至曹溪路大唐世家路段时,在人行横道线上碰撞由路右往路左(按曹溪镇往莲花山灯控方向定位)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秀菊,造成原告张秀菊、被告冯佑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冯佑森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属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冯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张秀菊被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脑挫伤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颅底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右额部和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胫腓骨阶段性骨折;3、吸入性肺炎;4、双侧创伤性湿肺。2014年10月6日,原告家属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出院后转康复科进一步治疗;2、门诊随诊。原告共住院72天,在医院花去医疗费176,418.1元(82,110.39元+80,726.4元+13,581.31元),另根据医嘱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花去7,1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蛋白质粉,花去198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请护工护理,花去护理费7,440元。就原告伤残等级事宜,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4)残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一级。原告因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户籍地为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姜华村135号。原告于2013年7月起居住在龙岩城区,在“延通炖品店”打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707元/月。2、闽F×××××号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杨琪汉名下,该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4年4月24日。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F×××××摩托车查询信息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汇总明细、外购药物处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审查意见书、生活护理单据、曹溪镇小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杨琪汉是否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转让了闽F×××××号二轮摩托车。被告杨琪汉主张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其已转让了闽F×××××号二轮摩托车,并提供:1、被告杨琪汉于2011年5月24为闽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2011年12月5日将闽F×××××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张某的《摩托车转让协议》;3、2011年12月14日张某又将闽F×××××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冯涛的《转让协议》复印件,4、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杨琪汉购买了闽F×××××号二轮摩托车,同月14日将该摩托车转让给冯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琪汉提供的证据1无异;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可能是事后伪造的;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就上述两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事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的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杨琪汉于2011年5月24为闽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放弃申请对《摩托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证人张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杨琪汉购买了闽F×××××号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转让协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杨琪汉于2011年12月5日将闽F×××××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证人张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及证据4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被告杨琪汉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杨琪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杨琪汉将闽F×××××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案外人张某。转让时该闽F×××××号二轮摩托车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冯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菊无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冯佑森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闽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佑森承担赔偿责任,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琪汉承担赔偿责任事宜,由于2011年12月5日被告杨琪汉将闽F×××××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琪汉不是闽F×××××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琪汉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3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伤情需要,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558.1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该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蛋白质粉,花去198元,该费用系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为此,原告的医疗费为183,55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该要求合理。原告共住院72天,即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20元/天×72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起事故伤情严重,花去医疗费18万余元,需要加强营养以便康复,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440元计算,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1,44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20元。五、护理费:该费用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伤情严重,共住院72天,现原告要求护理费7,440元,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7,440元。六、误工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次日(2014年7月27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11月9日),即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06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707元/月,故原告误工费为6,031.4元(106天÷30天/月×1,707元/月)。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龙岩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30,816.4元/年计算。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交通”一级伤残,为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交通”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履行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九、鉴定费: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的需要,原告委托司法鉴定,共花去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72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6,031.4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7,657.5元。为此,被告冯佑森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57,657.5元。诉讼中,被告冯佑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佑森应赔偿原告张秀菊医疗费183,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72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6,031.4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857,657.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原告张秀菊负担190元,被告冯佑森负担1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和  宏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诗雅(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