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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陈某,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原告王显正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是很好,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还多次到原告老家进行滋事,将原告父母家中的物品砸毁,还将原告的姐姐和外甥打伤。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是很好,但考虑到双方已经有一双儿女,不想轻易离婚,但被告性情暴躁,动辄对原告进行打骂,现还迁怒于原告的家人,其行为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在诉求中列明,共同财产有正在营运的车辆一台、营运收益,原告应共同分割;原告有婚外情,存在过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依法少分或不分;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身体有病,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及孩子的抚养费共计500000元,被告购买车辆投资约5-6万元。如达不到上述要求,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显正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在读高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6月12日购买解放牌皖S号货车一辆,该车挂靠在你真是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显正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村委会及芦庙镇民政办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购车质量服务卡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芦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警记录、照片及被告提交的保证书、聊天记录、病历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